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添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兩造約定就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期限自94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償還方法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10%固定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外,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6月19日,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92,2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乙份、放款債務明細查詢乙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2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