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阿桂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代理人 盧靖瑄
被 告 羅林惠娟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
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19日,然原告
遲至105年7月12日方持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罹逾1年而
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於法
未合。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雖記載「104年7月13日
」,然依被告保存之支票存根聯所載,被告係於104年1月13
日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關
於月份「7」之記載,應係遭原告擅自竄改,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之真正發票日應為104年1月13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
始提示,顯已罹支票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此部分票款。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2張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且尚未
清償票款予原告等情,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⑴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⑵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有無發票日遭變造情形?
經查:
⑴按支票持票人對於付款人所為之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
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執票人為付款提示
時,既尚未逾1年,且於六個月內起訴,其提示應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24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4年6月19日,且觀
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係於105年6月1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有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退票後,於105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787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向
本院就支付命令異議,此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則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揭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執票人即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時,應視
為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
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6個月內既已起
訴,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時效
中斷,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為無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遭人竄改等語。然
查,經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發票日「104」、「7」、「13」之
「7」字,未有複筆、填筆(即「1」填筆成「7」)等情形
,且支票原本上發票日「104」、「7」等字之墨色反應相同
,與其他筆跡墨色反應不同,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所
載之筆墨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日調科貳字第
1050347039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僅辯稱附
表編號2支票發票日上「7」字遭塗改,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上其他填載文字有遭塗改情形,而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
票日上「104」、「7」字均為同一之筆所書寫,且無任何複
筆或填筆情形,則被告辯稱發票日遭竄改等語,仍屬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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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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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19日│LN0000000│彰化商業│羅林惠娟│400,000元│105年6月14日│
││││ 銀行潭子 ││││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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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7月13日│LN0000000│彰化商業│羅林惠娟│420,000元│105年7月4日│
││││銀行潭子││││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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