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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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昆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
於「謝昆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謝昆俊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9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14號、104年度審
易字第1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
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二、倒數第3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92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92毫克而查獲」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昆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
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14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8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5年8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刑事犯
罪前案紀錄,詎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雅宣 所有之機車1輛
,復無視法律禁令,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92mg/L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上開切得知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竊取前揭機車所持
用之工具,業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惟該
鑰匙係被告自不詳地點拾得一節,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2
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則被告既未經完成遺失物招領程序
,應認該鑰匙尚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犯行而取得被害人
王雅宣所有之輕型機車1輛,其性質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經警發還被害人王雅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於前開偵查卷可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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