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永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準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蔡奉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方蘭實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
臺幣270,000元,票號:KN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被告背書,詎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