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鴻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疏洪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3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左轉往更寮國小方向,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頂葉腦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雙膝、雙手挫傷、右側頭皮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乙○○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表明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
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
三、查被告乙○○於鴻旺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運送完免洗餐具欲返回公司的途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被告所任職之鴻旺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39號偵查卷第10頁、第41頁),足認駕駛車輛為被告之業務,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其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受傷情節之輕重,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