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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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93號抗告人 溫文輝 抗告人與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7月14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同年
8月5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查封標的之機台原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自他處購得,買受時無搬運困難之事,要無於積欠款項後突生搬運困難之理,而債權人於第一次赴查封現場時,已備妥保管地點及搬運車輛,並陳明願負保管責任及有保管能力,僅因書記官希望由司法事務官決定,方將原車開回,實無藏放困難之情事。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5月13日現場勘驗時,查封標的機台雖有運轉,但未見產品產出,顯係為應付司法事務官而為,如確有營運,帳戶內之存款何故不增反減,相對人又完全提不出營運收益之證據,顯係相對人故將機器開啟欺瞞司法事務官。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雖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經廢棄,然該異議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廢棄,相對人確有脫產行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更因資金需求將辦理增資,帳戶內已無款項,有變賣機械求取現金之可能,原裁定將查封物交付已有脫產行為之相對人保管,棄抗告人之權益於不顧,倘不將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之債權將因原裁定確定而無法救濟。是原裁定既有違誤,請准予廢棄,並將查封標的機台裁定由抗告人保管云云。
二、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第1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債權人之專恣,並以查封物為機器設備,以交由債務人原地保管繼續使用為宜,為上開第2項規定所謂「認為適當時」之例示說明之。是有關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之動產,如非貴重物品或有價證券,法院得命移置指定之貯藏所、委託第三人妥適之保管、交付債權人保管,於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並得交付債務人保管。
三、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放置在相對人營業所之1300噸力泰成型機2台、SACMI680成型機1台、80米燒成窯爐1座、48米燒成窯爐1座、臥式乾燥窯爐18尺及23尺各1座(以下合稱系爭查封物)並指定相對人為保管人,且告以得繼續使用,不得違反查封效力,若違反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不適任之情形,則變更保管人等旨。而系爭查封物其中1300噸力泰成型機台總重量為3萬2,000公斤,且查封標的物均係屬鉅型龐大,機器固定在地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7頁至第43頁),如拆除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達415萬元,亦有第三人精誠企業社之報價單在卷可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3年度事聲字第262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系爭查封物如需拆移後復行安裝,經相對人委請第三人精誠企業社估算需支出之拆運安裝費用合計達415萬元,已如前述,逾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240萬元及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額80萬元,最大差額達175萬元,抗告人固表示願負擔重新安裝費用云云。惟重新安裝費用為債權額約1.7倍,是抗告人主張與其行使債權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益徵抗告人執意要求將系爭查封物拆移交其負責保管,非屬適當。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於同年5月13日赴相對人公司所在現場查勘時,系爭查封物係呈開機運作狀態。而該等機器設備,為相對人營業使用之物,依形式上判斷,顯示相對人斯時仍有繼續營運之事實,則將該等機械設備交付相對人保管仍為原來之運用,可維持系爭查封物原有機能及使相對人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可能,並免相對人因欠缺營運所需設備難以為繼而降低償債能力,又可減省支出前項所述高額拆運安裝費用,要屬便捷且經濟妥適。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查封物經查封後將之交付相對人在原地保管,更堪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固另主張相對人實無營業之事實,乃於司法事務官赴現場時故為欺瞞啟動機器,否則帳戶內存款豈有降低之可能云云,復未舉證釋明之。抗告人雖復主張系爭查封物係相對人自他處購入裝設,無不能或難以拆移之情事云云。然系爭查封物新購時裝設與拆遷回復是否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整體利益係屬二事,且查封物之是否適於交付債務人保管,乃執行法院依職權整體審酌查封物性質與查封時狀況之結果。本件執行法院酌量上開回復原狀費用遠高於抗告人債權約1.7倍及上開各情,認以將系爭查封物交付相對人保管為適當,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為無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經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執行結果,扣押所得金額甚微,顯示確有脫產行為,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更因資金需求將辦理增資,有變賣機械求取現金之可能,將系爭查封物交由已有脫產行為之債務人保管為有違誤云云。核屬假扣押原因存否應判斷之事項,與查封物之保管方法為二事,且相對人受查封效力之拘束,所為處分、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查封執行效果之行為,均不得對抗抗告人,抗告人復對於相對人有何將變賣系爭查封物之行為,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殊嫌無據。況相對人公司原資本額為600萬元,嗣於同年8月15日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猶申辦登記增資1,200萬元為1,800萬元,有變更登記表附在本院卷內可考,益顯該公司股東仍謀積極投入資金維持營運,且已辦畢增資,抗告人徒以該公司將辦理增資衍論前情,迭指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不適於將系爭查封物交付相對人保管,委非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裁定,並聲請將系爭查封物交由抗告人保管。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