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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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上訴人 李俊隆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俊隆自民國94年間起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最近一次因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6月刑期接續執行,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
二、李俊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103年3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夜市,向年籍不詳綽號「憨才」成年男子,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同年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金國旅社632室,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翌(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於金國旅社632室經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9公克,驗餘淨重34.2524公克,原純質淨重34.4645公克)及李俊隆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 陳翠萍 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俊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俊隆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1組可證。被告持有潮解狀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證實含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被告李俊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吸收於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刑罰。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品誘惑,102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肝癌及肝硬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仍不知遠離毒品,竟為達施用毒品目的,進一步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且極易滋生其他潛在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李俊隆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9公克,驗餘淨重34.2524公克,原純質淨重34.464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已經被告供明,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惟被告罹患肝癌,監所並非治病良所,請求從輕判處6月有期徒刑,得以易科罰金,以利診就」云云。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再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4餘公克,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不僅不具成效且未能確實知所悔悟。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暨被告罹患肝癌及肝硬化之病情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所辯入監服刑不利就診云云,核屬刑之執行如何處理就診事宜問題,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與論罪科刑。被告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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