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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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 林慶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元江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提出陳報狀,承認其以香港華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售該公司股份,而JOYCE公司為該公司之大股東,JOYCE公司之大股東為相對人持股數62.59%,依持股比例可分得5億元;相對人在大陸經商,入出境頻繁,有機會將出售股權所得隱匿於國外;相對人有資力聘請律師出庭,且有購買機票及支付出國住宿、車資等費用之資力;伊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證明相對人假借親友名義從香港匯入大額資金購買豪宅,嗣將該宅出售,並利用親友帳戶將售屋所得款項匯出香港予以隱匿,相對人顯有不實虛偽報告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予以管收,原法院駁回伊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故債務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或為虛偽之報告,而能供擔保者,對於債權人之私權,既無損害,宜准其提供擔保,無逕予管收之必要…『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為管收之要件…並增列『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等語可知,債務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100司執辛字第876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9號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0年9月19日北院木100司執辛字第87649號債權憑證暨執行記錄表(見原法院執行卷第7-9頁)可憑。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於103年2月7
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8-60頁)可憑。
相對人於同年3月5日、11日及18日陳報其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有陳報狀(見原法院執行卷第70-72頁反面、101頁-反面、109-110頁)可憑。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勞
保投保資料、往來券商股票餘額、郵局開戶資料等,均查無債務人名下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未依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或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地域之情事,此均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
㈣據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未曾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
行或限制住居,縱相對人有虛偽報告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亦不得逕予管收,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虛偽報告、隱匿財產等情,其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之確定判決,亦以「廖元江(即相對人)、 陳秀昭 明知…對林慶文(即抗告人)陸續負有上開確定金額之給付義務,均為債務人,詎其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 王阿鸞廖陳鍫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債權人林慶文債權,為隱匿廖元江、陳秀昭之財產,由廖元江、陳秀昭實際出資,而推由不知情之 廖家聯 擔任名義買受人,於97年7月14日以1億450萬元之代價向 張宗聖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3-9、權利範圍5608/10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號2347之建物及編號14、1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王阿鸞、廖陳鍫為系爭房地之共同登記名義人,廖元江、陳秀昭未以自己名義付款,而係以王阿鸞、廖陳鍫等人之支票、帳戶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買賣雙方於97年8月4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阿鸞、廖陳鍫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地非廖元江、陳秀昭名義所有而無法強制執行」,判處相對人損害債權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6號,併辦意旨略以:…廖元江、王阿鸞、 巫宜蕙 及廖陳鍫(已歿)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9日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25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予被告王阿鸞、廖陳鍫之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巫宜蕙名下,因認被告廖元江、王阿鸞、巫宜蕙涉有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30頁),以及香港華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股份事,與相對人之財產有無關聯等,抗告人請求法院再傳喚相對人到案據實報告財產,如再有不實及虛偽陳述,請定期命相對人供擔保及履行清償債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14-118頁),原法院尚未准駁部分,自應再為處理。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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