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8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高正義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巷口附近,見 李柏宇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鐵製板手
1把,竊取該車之避震器2組(型號為新勁戰D2R2,避震器編號:14900、14124,共約值新台幣10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之裝設於其使用之前揭機車上。嗣於102年11月18日,其將前揭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樓梯間時,碰巧為李柏宇發見該車裝置渠失竊之避震器,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高正義所有作案用之鐵製板手1把;案經李柏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義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宇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鐵製板手1把扣案為證,而扣案之鐵製板手1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板手為金屬鐵製,全長13公分,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機車及贓物照片共2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被告之品行,前有2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財物,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年7月28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非蓄意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李柏宇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鐵製板手1把扣案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上開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有竊盜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財物,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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