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何慶堂(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10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院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乙案件所處之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7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8月9日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另與贓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原判決以:
⑴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自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扣案物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④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⑵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
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經上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罰,已違背人身自由權之憲法保障,乃違法判決,為維護真正之正義及被告人權,依法提起上訴,讓被告得到適當之醫療與自由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論罪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稱原判決違背人身自由權之憲法保障,乃違法判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尚無所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