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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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廖明義竟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應補充為「‧‧‧廖明義明知上開2名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明義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