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洪明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40分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1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1月13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15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雖因漠視法令而觸犯本罪,然犯後態度良好,也坦承不諱,又施用毒品者係屬於病患,伊希望可以找到方式戒除心癮,希望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於93年、93年、97年、98年、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2480號)、1年(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1年2月(原審法院97年訴字第5064號)、1年(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42號)、1年(原審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8號,兩罪),且本案復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較於先前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與法律規定不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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