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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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大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八點六八公克、七點一五公克)、貳小瓶(驗餘淨重分別為二點一三公克、二點一公克)均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薛雍韋 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固係經由警方安排,因而誘出上訴人加以逮獲,並非陷害教唆,及證人薛雍韋供詞前後不一,應以其在警訊時之供證為可採,原判決已在理由一㈡詳述其調查審認及取捨證據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薛雍韋之犯意及行為,薛雍韋因依警方安排而佯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並無買受之真意,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主張其此部分行為,縱應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或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之幫助犯,殊有誤會。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係被刑求而自白,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2749 號(86.05.08)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3510 號(86.10.29)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265 號判決(88.01.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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