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且於理由欄內復敍明上訴人在偵查中曾經自白(見原判決理由第三、四行),乃竟未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又按關於沒收,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明扣案之內裝有現金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之黃色信封袋四十個及白色信封袋九十六個,係供上訴人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理由末三行)。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乃原判決竟援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又查原判決主文欄另就扣案之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之白色信封袋十一個,亦諭知沒收,然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此部分宣告沒收之依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於事實欄及該判決附表(一)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交付 林安 副裝有五千元之信封一個及裝有二千元之信封五個;二千元之信封要 林安副 轉交與 粘見仁 等人,並要渠等投票與 鄭逢時 等情。惟林安副是否已將上訴人行賄之意思轉達於粘見仁等人﹖粘見仁等人有無承諾或收受賄款﹖凡此與上訴人甲○○該部分之行為能否論罪;若應論罪,所為究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予詳察審認,原審猶未置理,不為調查認定,仍籠統併予論處交付賄賂罪刑,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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