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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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附近巷口垃圾桶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黃明欽 、 鄭隆局 施用。嗣於同月四日黃明欽、鄭隆局欲再向上訴人購毒未遇,卻遭警查獲而得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欄固均略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按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均向綽號「賢仔」或「三仔」二人購得,每小包價格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云云(見警局第七○五號卷第四頁、第七○七號卷第三頁),倘若不虛,上訴人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販入,再以一千元賣予黃明欽、鄭隆局二人,似無差價利潤可圖,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即殊堪質疑。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警訊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即率行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即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同屬可議。㈡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屬於同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之毒品或其合成製品為前提條件,倘其所販賣之標的物,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毒品,即不得繩以該條項之罪,因是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是否屬於毒品,自應詳加調查並經嚴格之證明,方足當之。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售賣予黃明欽、鄭隆局二人之標的物為毒品海洛因。除據證人黃明欽、鄭隆局之指證外,並無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期能擔保上開證人之證詞之信憑性為無疑竇,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有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之疏畧。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