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命證人 周生東 與上訴人對質,不能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時之自白,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單採警訊時之自白。上訴意旨對於警訊時自白之指摘,自與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判決採用偵查中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