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黃清碧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清碧所有由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清碧於民國94年7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民國99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黃清碧與聲請人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有效期限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民國99年7月19日止,並簽發面額611,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其債務,詎聲請人除獲部份給付外,尚積欠4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案外人黃清碧已於民國96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聲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258號│├──┬─────┬────┬──┬──┬────┬──────┬──────┤│編號│動產名稱│牌照號碼│廠牌│年份│型式│引擎號碼│動產所在地│├──┼─────┼────┼──┼──┼────┼──────┼──────┤│001│自用小客車│6608-JH│國瑞│2004│ZE1EPE│1ZZA061887│屏東縣高樹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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