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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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尹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4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尹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尹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可分,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
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
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告 羅尹昊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尹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9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
度竹東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6月5日凌晨3時
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的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晚
間9時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竹東鎮
○○街00號2樓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尹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5/60025號)各1份。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B0000000
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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