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啟任
被   告  李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壹仟捌佰捌拾貳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捌萬
柒仟貳佰貳拾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玖萬參仟捌佰柒拾
參元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參元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與美商花旗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經分割,由
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合
先敘明。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04元(
本金1,882元+起息前未受償利息141元+逾期滯納金1,20
0元-利息減免19元=3,204元)。另被告於102年5月2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00),
借款259,000元,後於104年3月19日及104年5月8日簽
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總共尚積欠382,262元
(本金87,223元+本金93,873元+本金177,063元+起息前
未受償遲延利息14,826元+未受償利息8,077元+逾期至納
金1,200元=382,262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385,466元(計算式:3,204元+382,262
元=385,46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19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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