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
內給付 范揚景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高佩 倫新臺幣陸仟
肆佰零柒元、 王奕臻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吳曉 宣新臺
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黃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
詐取4位被害人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
業工、未婚、需扶養50多歲母親及60多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之情狀;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衡以被害人數、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范
揚景新臺幣(下同)29,986元、被害人 高佩倫 6,407元、王
奕臻29,987元、 吳曉宣 10,123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及
被害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告黃立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昇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4年6月21日15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
新工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台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
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志豪 」之男子。「志豪」
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3帳戶內,隨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揚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揚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高佩倫、王奕臻、吳曉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黃立昇上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揚景所提供
網路轉帳翻拍畫面4張、被害人高佩倫所提供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王奕臻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吳曉宣所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1紙等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北分行105年3月9日105竹北字第15號函及函附掛失紀錄明細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
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范揚景│於104年6月22日18時│104年6月22日18時48分│
│││48分許,詐騙集團成│許,以網路轉帳2萬9,9│
│││員假冒露天網站及台│86元至前揭台企銀帳戶│
│││新銀行人員,以曾遭│。│
│││詐騙將協助退款為由││
│││,指示范揚景匯款。││
├──┼─────┼─────────┼──────────┤
│二│高佩倫│於104年6月22日18時│104年6月22日20時許,│
│││55分許,詐騙集團成│轉帳6,407元至前揭台│
│││員,致電向高佩倫佯│企銀帳戶。│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
│││,客服人員作業疏失││
│││,以致變更為12期分││
│││期重複扣款者,需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交易云云,指示高佩││
│││倫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匯款。││
├──┼─────┼─────────┼──────────┤
│三│王奕臻│於104年6月22日20時│104年6月22日20時56分│
│││26分許,詐騙集團成│許,轉帳2萬9,987元至│
│││員,致電向王奕臻佯│前揭郵局帳戶。│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
│││,出貨有誤將導致王││
│││奕臻帳戶金額短缺,││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交易云云,指示││
│││王奕臻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匯款。││
├──┼─────┼─────────┼──────────┤
│四│吳曉宣│於104年6月22日20時│104年6月22日21時9許│
│││48分許,詐騙集團成│,轉帳1萬123元至前揭│
│││員假冒TwinsK購物網│郵局帳戶。│
│││及郵局員工,以之前││
│││購物誤簽帳單,將造││
│││成多購買12組並分期││
│││付款云云,指示吳曉││
│││宣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匯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