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若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57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魏若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證據增列: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魏若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
取7位被害人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
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
事電子業、未婚、需扶養50多歲母親及約60歲父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其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
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告 魏若宜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若宜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某時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北
光明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下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嗣 賴麗華 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麗華、 郭秦愉 、 徐筑君 、顏
慧姍、 張依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若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4年6
月22日當天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伊騎車出車
禍,沒有報案也沒有驗傷,後來伊發現錢包及提款卡都不
見了,伊比較少使用之帳戶都不記得密碼,所以伊都將密
碼寫在小貼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
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
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
依經驗法則,鮮有遺失而未作掛失止付措施以避免遭不法
使用之情形,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
於體察之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遺
失上開永豐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機構帳戶竟未立即向警局
備案並向銀行掛失,顯與常理有違;又觀諸被告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遺失前
,存款只剩12元,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一般拾獲者豈有可
能於被告最後1次領款後之隔2日即可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是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係遺失乙節,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 鍾佩華 、 王苡瓴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賴麗華、
郭秦愉、徐筑君、 顏慧姍 、張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鍾佩華提供之104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王苡瓴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
銀行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秦愉提
供之104年6月24日聯邦銀行交易名細、告訴人徐筑君提供
之104年6月24日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顏慧姍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名細、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104
年10月7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104)字第00017號函檢附
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4年
10月12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基資及交易
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4年10月14日
合金東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
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魏若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
罪,為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志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或告訴│術之時間及方式│幣)及帳戶│
││人│││
├──┼───┼─────────┼──────────┤
│1│賴麗華│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某時匯│
│││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款4筆2萬9,989元至被│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
│││發生錯誤,需至自動││
│││櫃員機前取消扣款云││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104年6月24││
│││日18時22分 許依 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利││
│││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
│││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
│││戶內。││
├──┼───┼─────────┼──────────┤
│2│王苡瓴│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18時58│
│││為網路購物小三每日│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賣家,以電話向被害│同日19時2分匯款2,567│
│││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元、同日19時43分匯款│
│││扣款設定發生錯誤,│2萬6,985元至被告上開│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永豐銀行帳戶,於同日│
│││消扣款云云,致被害│19時25分匯款3萬元、│
│││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9分匯款3萬│
│││104年6月24日18時58│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
│││分許起依該詐騙集團│帳戶內。│
│││成員指示,利用自動││
│││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
│││揭永豐銀行及土地銀││
│││行帳戶內。││
├──┼───┼─────────┼──────────┤
│3│郭秦愉│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19時12│
│││為網路購物86小舖客│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
│││服人員,以電話向被│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害人佯稱其先前購物│。│
│││因扣款設定發生錯誤││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取消扣款云云,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6月24日19時12││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利用自動櫃││
│││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內。││
├──┼───┼─────────┼──────────┤
│4│徐筑君│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19時14│
│││為網路購物Queen│分許匯款1萬5,232元至│
│││Mary客服人員,以電│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先│。│
│││前購物因發生錯誤導││
│││致重複訂購商品,需││
│││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
│││訂單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月24日19時14分││
│││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利用自動櫃員││
│││機轉帳至被告上揭永││
│││豐銀行帳戶內。││
├──┼───┼─────────┼──────────┤
│5│張依婷│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19時39│
│││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稱確認簽收單內容,│。│
│││需先至自動櫃員機匯││
│││款云云,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104年6││
│││月24日19時39分許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利用自動櫃員機轉││
│││帳至被告上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
├──┼───┼─────────┼──────────┤
│6│顏慧姍│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19時39│
│││為網路購物ANDENHU│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
│││D客服人員,以電話│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
│││購物扣款誤設為分期││
│││轉帳,需至自動櫃員││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104年6月24日19時││
│││3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利用自動││
│││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
│││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
│7│鍾佩華│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20時2│
│││為網路購物Queen│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
│││Mary客服人員,以電│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先│。│
│││前購物扣款誤設為分││
│││期轉帳,需至自動櫃││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104年6月24日20││
│││時2分許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利用自││
│││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
│││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
│││。││
└──┴───┴─────────┴──────────┘
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3號
被告魏若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4號
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若宜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某時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北
光明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86小舖及第一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秦愉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
其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若未解除將按月扣款
云云,致郭秦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
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郭秦愉匯款
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秦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若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秦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郭秦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四)被告魏若宜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9579號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高上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