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黃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9,974元,及其中149,874元自民國94
年10月23日起至94年11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
之債權計算書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9,974元,及其中
149,874元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4年
11月9日起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149,974元(計算
式:本金149,874元+100元=149,974元)。嗣於95年9
月27日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1月6
日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974元,及其中149,874元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149,97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