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龔煜凱 (原名: 龔萍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76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5
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
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
卡月結單、現金卡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