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第1行後段及第2行
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444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李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李權霖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告李權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權霖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7月12日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
新豐鄉或湖口鄉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
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權霖於偵查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供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7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407
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