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衫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衫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莊
衫緯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例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離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
,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
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偵卷第4、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告 莊衫緯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衫緯(改名前 莊昭威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思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
月14日凌晨5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二
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晚上6時55
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自首,並經採尿
送驗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埔
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莊衫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4B190019)、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北104687)。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2月9日、報告編號:4B260019)、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北104200)。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至警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榆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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