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許瑞翔許宏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締結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請領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於任何期間有2
次遲延繳款記錄,則應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詎被告
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
同)266,848元未清償,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遂有266,848
元之債權(其中本金239,817元為自95年2月28日積欠總額
,扣除期前未清償之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所得出之金額
,下稱系爭債權)。而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
行則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為資產管
理公司,非銀行業,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年利率不受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額15%之限制。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6,848元,及其中239,817元自9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循
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被告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美國運通銀行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債權資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
,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經查,系爭
債權係基於系爭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債權人為
美國運通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
致被告無從享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保障弱勢債務人之
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銀行業,不受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額15%之限制等語,即無理由
。是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日後系
爭債權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6,
848元,及其中239,817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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