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台中「尚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駕車在外招攬客戶擴展業務之工作,駕駛汽車為其附隨之輔助事務。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則為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不得再為駕駛行為。
二、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新園鄉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至新園鄉訪友,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洛寧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洛寧路為支線道,四維路為幹線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該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於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道之車輛先行,仍貿然駕車前進;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甲○○(坐於右前座)、 許嘉項 (坐於左後座)二人,沿屏東縣○○鄉○○路往永隆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後庄之住處,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輕率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丙○○駕車通過交岔路口發現乙○○駕駛之汽車時,已經閃避不及,丙○○駕駛之汽車車頭直接衝撞乙○○所駕駛之汽車左後車門處,乙○○所駕駛之汽車因此失控再衝撞附近民宅屋側,坐於左後座之許嘉項遭受撞繫,受有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丙○○、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覺前,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
三、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事實,分別經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車禍發生之狀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二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許嘉項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看清無來車後,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其中洛寧路路口為閃光紅燈,四維路路口則為閃光黃燈,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路口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又依肇事後現埸圖及車損、現場相片所示,該交岔路口並無煞車痕跡,二車車損及衝撞民宅、路旁鐵桿均屬嚴重,堪認二車全無相讓直接駕車撞擊之事實,被告丙○○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乙○○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顯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天氣為晴天、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於死,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且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再被害人許嘉項之死亡,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係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是讓別人請的,平常均在外面跑(見偵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算是業務會開車在外面跑,送貨是順便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可見被告丙○○是以推銷汽車材料為主要業務,駕駛汽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其駕車行為自屬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不問其駕車之時間是否係下班時間,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丙○○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被告乙○○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覺前,即請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中禍事宜之警員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其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於肇事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七.八四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八毫克),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法定值每公升○、二五毫克,被告乙○○顯未達到酒醉之地步,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責。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過失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