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誹謗等案件,上訴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二分之一版面一日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略 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在金門縣○○鎮○○路○○號召開記者會,誣指原告與亞洲酒業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製造仿冒金酒銷售,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造成所代理之三十八度高梁酒有減銷現象,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涉嫌誹謗,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該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刑事訴訟之陳述,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但願登報聲明並鄭重道歉,但無力支付鉅額賠償。
理由
一、查原審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自訴案件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該自訴案件即視為撤回,其訴訟繫屬因而消滅,與未經提起自訴相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原告之訴自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至於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原審並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嫌誹謗案件,雖經原審裁定以撤回自訴論,然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四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立法精神,應為同一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併同刑事案件,一併為審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洪國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