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車禍致右肩峰鎖骨脫臼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手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寶建醫院住院由被告進行骨科手術,裝釘固定器,但被告疏未盡其注意之義務而導至原告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害,此經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療而得證實,目前原告之右肩已呈半麻痺狀態,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右臂神經叢損傷,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本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一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但原告現僅請求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高雄醫學院及寶建醫院、屏東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一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因右肩峰鎖骨脫臼至屏東醫院手術,同年五月九日因患部持續疼痛至寶建醫院急診住院由被告主治,同年月十二日出院,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至寶建醫院院門診,經Ⅹ光顯示其脫臼部為並未因屏東醫院首次手術而達到復位效果,故於當天住院開刀,同年六月四日出院,出院時原告主訴已有相當程度之改善,被告仍囑持續復健追蹤治療,原告至同年七月二日起陸續到寶建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惟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到院門診要求開具勞保殘障診斷證明及右手臂神經受傷診斷證明,經再次Ⅹ光檢查發現原其肩內固器被拔除,且其手術治療過程中並不足以造成神經之傷害,被告乃拒開該二種診斷證明書,原告遂拒繳醫療費用揚長而去。原告固提出高雄醫學院診斷証明書,主張其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無法工作,然高雄醫學院究係如何診斷原告臂神經叢損傷,有無進行神經傳導試驗,試驗結果顯示損傷程度如何,損傷情形是否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仍有疑問。復依屏東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覆函所附原告在該院診療紀錄及相關資料所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因外傷右肩鎖骨關節脫臼,已先在該院實施人工韌帶重建肩峰鎖骨關節,而被告為原告所施手術部位為肩上鎖骨處,手術過程根本不會牽連臂神經叢,縱原告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亦非被告對其所施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並無關連,被告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作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因右肩峰鎖骨脫臼屏東醫院手術,並持續復建,同年五月九日因患部持續疼痛至寶建醫院急診住院由被告主治,同年月十二日出院,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至寶建醫院院門診,經Ⅹ光顯示其脫臼部位並未因首次手術而達到復位效果,故於當天住院開刀,將原告右肩部位進行鋼釘固定,同年六月四日出院,原告至同年七月二日起陸續到寶建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惟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到院門診要求開具勞保殘障診斷證明及右手臂神經受傷診斷證明,經再次Ⅹ光檢查發現原其肩內固器被拔除,且其手術治療過程中並不足以造成神經之傷害,被告乃拒開該二種診斷證明書,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高雄醫學院診療後,出具原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棘上肌肌腱炎診斷證明書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院及寶建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一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屏東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屏醫病歷字第二九一七號函檢附病歷資料,高雄醫學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91)高醫附秘字第一三五八號函及寶建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91)寶建醫字第二九五六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函復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所施用手術,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一)原告因車禍致右肩峰鎖骨脫臼,先至屏東醫院手術,並持續復建,後因患部持續疼痛始至寶建醫院由被告經Ⅹ光顯示其脫臼部位並未因屏東醫院首次手術而達到復位效果,故進行手術將原告右肩部位進行鋼釘固定,此後原告陸續到寶建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對原告之右肩傷作第一次之手術。次查原告雖稱:伊在寶健醫院復健到裡面的鋼釘斷裂,有一段留在伊之身體裡面云云,但據屏東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屏醫病歷字第二九一七號函記載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內固定器造成皮膚刺激,再至該院骨科門診要求拔除內固定器等情,並未述及原告肩部固定器,即鋼釘有斷裂情形,且查閱該函所附病歷及護理記錄等資料,並無鋼釘有斷裂之記載,故原告所稱顯難證明真實。(二)原告雖提出高雄醫學院診斷証明書,主張其右臂神經叢損傷,無法工作云云,然高雄醫學院診斷原告右臂神經叢損傷,係經由肌電圖證實,屬於神經之損傷,常導致右上肢特定部位感覺異常,肌力減退及功能障礙。而右肩棘上肌肌腱炎,則是超音波之檢查結果,病人常見肩部疼痛之主訴,是一種肌肉之傷害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91)高醫附秘字第二三五六號函可稽。上開之診斷結果,亦僅說明原告右臂神經叢損傷之症狀,惟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所致。(三)本院檢據上開屏東醫院、寶建醫院、高雄醫學院之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據該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四三七號書函所附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術後病患之關節再度發生脫臼移位,於是病患於寶健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以鋼釘及鋼絲復位,以鋼釘固定脫臼之肩峰鎖骨關節亦是廣被採行的手術方法之一」「至於病患手術後持續右肩關節疼痛,活動不良,甚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高雄醫學院診斷出臂神經叢上方枝幹傷害,是否和九十年五月於署立屏東醫院及寶健醫院之兩次手術有關,無法由檢附之病歷資料得到判定。」「寶健醫院以鋼釘固定肩峰鎖骨關節,造成臂神經叢傷害之機會則是微乎其微,亦查無任何文獻病例報告,因為鋼釘和神經叢之位置相去更遠。」「病患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署立屏東醫院及寶建醫院之手術方式並無不當,署立屏東醫院術後發生關節再脫臼及寶建醫院術後發生鋼釘刺及皮膚,均為常見之併發症,肩關節術後,由於傷口疼痛,病患常不敢活動關節,導致關節僵硬,所以醫師會囑咐患者復建,病患於這兩家醫院手術之後,亦被安排復建治療,包括活動關節、熱療、電刺激等,亦符合治療原則」等語。足見被告對原告所施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為原告施行以鋼釘固定肩峰鎖骨關節之手術位置既與神經叢之位置相去甚遠,亦不可能造成原告臂神經叢之傷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術後臂神經叢之傷害,無法證明係因被告為原告手術有何疏失所致,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