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①貳拾捌公升裝成品酒貳拾壹桶、②貳拾公升裝半成品酒貳桶、③拾伍公升裝半成品酒參桶、④伍拾公升裝成品酒玖桶、⑤伍公升裝半成品酒肆桶、⑥零‧陸公升裝成品酒參拾肆瓶、⑧參拾公斤裝米壹袋、⑨酒母壹袋、⑩漏斗壹個、⑪蒸餾器壹組、⑫貳拾公升裝空桶貳桶、⑬量酒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產製釀酒,竟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以白米煮熟、發酵、再以蒸餾機蒸餾並過濾等法,私自釀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私酒。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①二十八公升裝成品酒二十一桶、②二十公升裝半成品酒二桶、③十五公升裝半成品酒三桶、④五十公升裝成品酒九桶、⑤五公升裝半成品酒四桶、⑥○‧六公升裝成品酒三十四瓶、⑦為七十公升裝酒醪九桶、⑧三十公斤裝米一袋、⑨酒母一袋、⑩漏斗一個、⑪蒸餾器一組、⑫二十公升裝空桶二桶、⑬量酒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許可而製酒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扣案物品中酒類數量有誤,又扣案物品⑥為米醋,並非成品酒,且係以手工製酒供自用,尚在研究中,準備要申請核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為警在上址查獲,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扣
得①五十公升裝成品酒二十一桶、②二十公升裝成品酒二桶、③十五公升裝成品酒三桶、④二百公升裝成品酒九桶、⑤五公升裝成品酒四桶、⑥○‧六公升裝成品酒三十四瓶、⑦二百五十公升裝半成品酒醪九桶、⑧三十公斤裝米一袋、⑨酒母一袋、⑩漏斗一個、⑪蒸餾器一組、⑫二十公升裝空桶二桶、⑬量酒器一組,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甲○○○鑑定上開扣案物品,再行清點酒類容量,則前開①應為二十八公升裝成品酒二十一桶、②為二十公升裝成品酒二桶無誤、③為十五公升裝成品酒三桶無誤、④應為五十公升裝成品酒九桶、⑤為五公升裝成品酒四桶無誤、⑥○‧六公升裝成品酒三十四瓶無誤、⑦應為七十公升裝酒醪九桶無誤,此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屏酒政字第一四○○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復經證人即甲○○○鑑定及清點人員 林永杰宋雲祿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扣案酒類應為①二十八公升裝成品酒二十一桶、②二十公升裝酒類二桶、③十五公升裝酒類三桶、④五十公升裝成品酒九桶、⑤五公升裝酒類四桶、⑥○‧六公升裝成品酒三十四瓶、⑦為七十公升裝酒醪九桶。㈡至①二十八公升裝成品酒二十一桶、⑥○‧六公升裝成品酒三十四瓶、④五十公
升裝成品酒九桶,經檢驗均為成品酒;另②二十公升裝酒類二桶、③十五公升酒類三桶、⑤五公升裝酒類四桶則為須再經蒸餾、過濾之半成品酒;又⑦七十公升裝酒醪九桶係發酵失敗,無法再使用之物,此亦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且經證人即甲○○○鑑定人員林永杰、宋雲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扣案①二十八公升裝成品酒二十一桶、⑥○‧六公升裝成品酒三十四瓶、④五十公升裝成品酒九桶,均為酒類;另②二十公升裝酒類二桶、③十五公升酒類三桶、⑤五公升裝酒類四桶則為半成品酒等,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⑥○‧六公升裝成品酒三十四瓶為米醋云云,顯非可信。
㈢又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 王明義 證稱:「(問:搜索當場有無製酒機械?)有一
個很大的蒸餾器,我們搜索時它還是溫的,我們在裡面還有發現半成品還在製作中。」;另證人林永杰證稱:「(問:提示警卷所附蒸餾器之照片是否為機械用的?)是機器製酒用的東西,手工製酒不需要用到這種蒸餾器,因為透過這個機器的運作,可以提高酒精度去雜質。(問:為何手工製酒不需要用蒸餾器?)一般手工製成的酒,酒精度比較低,雜質也會較高,以本件查獲的量及器具不可能手工製酒供自用‧‧」,及證人宋雲祿亦證稱:「(問:被告的酒是如何製作的?)是利用蒸餾機來蒸餾過濾,是屬於機器製酒。」(見本院卷第二六、四三頁)。故被告所辯其手工製酒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證人宋雲祿、林永杰均證稱:「(問:可否看得出被告一天的產能多少?)正
常之下以被告這些設備一天幾百瓶(零點六公升)沒問題。(問:蒸餾器的機型有無區分?)被告的蒸餾器大概是中、小型。」(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復佐以前開扣案之成品酒、半成品酒、製酒用米、發酵失敗之酒均有相當數量,製酒用之蒸餾器亦有相當規模,若謂其製酒成品全供自用,殊有可疑。則被告辯稱係供自用云云,亦屬難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前開扣案物品及證人證言,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產製釀酒,且非以手工製酒供自用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菸酒製造業之設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擅自私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即私製酒類,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製酒規模尚非極龐大,犯罪所得尚不多、所生危害尚不大,及其犯後力圖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①二十八公升裝成品酒二十一桶、②二十公升裝半成品酒二桶、③十五公升裝半成品酒三桶、④五十公升裝成品酒九桶、⑤五公升裝半成品酒四桶、⑥○‧六公升裝成品酒三十四瓶、⑧三十公斤裝米一袋、⑨酒母一袋、⑩漏斗一個、⑪蒸餾器一組、⑫二十公升裝空桶二桶,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⑦為七十公升裝酒醪桶,係發酵失敗發臭,無法再使用之物,已於前述,自非屬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私酒或原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