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貳零公克,包裝重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壹包(約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貳零公克,包裝重零‧伍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壹包(約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三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此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起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約一週一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一包(約○‧一公克);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處查獲,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五四公克),及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一個及針筒一支;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經通緝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緝獲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在卷。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一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附警卷第十一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五四公克),經鑑定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一各及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基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為三犯以上者,應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三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此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起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其後再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後,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三犯以上」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僅敘及被告於①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未敘及①至②期間及③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二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五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一包(約○‧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於裝前開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四個,乃被告所有,係分別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已如前述,則與其內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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