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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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6年度虎簡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曾明秀
相對人 卓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判決主文正確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下略)」,是內容漏載「,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金額,請協助確認並予以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參佰元之違約金」,原判決除酌減違約金為0元外,其餘均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未就得計息金額超過98,263元部分為駁回,是本件並無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若聲請人認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小於本院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利息,則聲請人於請求債務人清償或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以此為範圍而為請求即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