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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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梁勝杰
被   告  張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
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與重慶北路3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吳志
賢駕駛,訴外人 吳旻珊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184,206元(其中含工資:50,912元、
零件:133,294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
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743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84,206元(其中含工資:50,912元、零件:133,294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33,294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5月止,已
使用3年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6
,2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50,912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192元(即26,280+50,91
2=77,19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7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00元,其餘1,
19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294×0.369=49,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294-49,185=84,109
第2年折舊值84,109×0.369=31,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84,109-31,036=53,073
第3年折舊值53,073×0.369=19,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073-19,584=33,489
第4年折舊值33,489×0.369×(7/12)=7,2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489-7,209=26,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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