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秋容
被   告  聶韻秋
       吳麗珠
       黃秋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原起訴事實變更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另被告聶韻秋應給
付原告16萬元,被告吳麗珠應給付原告8萬元,被告黃秋月
應給付原告8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後另追加被告3人於109年2月23日
及109年2月9日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民事
補訴狀),然此部分之追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且被告3人均不同意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6至
87頁),另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有延滯訴訟,妨礙本
案訴訟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予准許此部分之追加,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為台北雪梨社區(下稱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第12屆管委會委員,原告為雪梨社區管委會第13
、14屆主任委員,被告3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就雪梨社
區管委會事務與原告辦理交接時,被告聶韻秋全程在場,被
告吳麗珠於交接會時當場罵原告「陳秋容不要臉」,此係因
被告吳麗珠稱105年原告擔任主委期間曾用公費去修繕原告
所居住A棟11樓梯廳天花板,然該次修繕時原告並非主委,
只是委員之一,且該次修繕是經過管委會同意後才修繕。另
被告黃秋月於交接時以非銀行印鑑辦理交接,造成管委會無
法出款。
㈡另被告聶韻秋於107年10月27日雪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會)會議時,將記載「委員偷雞摸狗、白痴,違法將
會被片商罰款1,460萬」等不實住戶意見表、提案單影印發
送其他住戶,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身心靈損害,壓力造
成夜難眠等狀況。且有關雪梨社區MOD案檢察官已於108年
6月15日前為不起訴處分,管委會也已公告,但被告聶韻秋
仍於108年6月15日在住戶服務意見記載「管委會委員及連
署之人需附帶民、刑事責任」等不實內容。另被告聶韻秋於
住戶意見表中稱「我們住戶繳交的管理費,是建設社區公共
設施之用,不是給各委員揮霍、自肥酬庸」,就2,400元支
出指摘是委員揮霍自肥酬庸,但主委本來就有5萬元零用金
,該2,400元也是審核過後才簽領零用金。再者,被告聶韻
秋先前與管委會、原告間確認會議無效民事事件,該事件的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管委會是於108年12月17日才收到,但
被告聶韻秋分別在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7日在住戶
服務意見反應表中指稱原告明知判決確定又再指揮物業公司
人員,被告聶韻秋是因為於108年12月8日要召開雪梨社區
區權會,想用這個手段來阻止開會,而被告聶韻秋於108年
12月7日亦對原告咆哮稱原告已經不是主委不能指使總幹事
做事等語。
㈢而被告吳麗珠於107年11月17日在雪梨社區第13屆區權會時
,謾罵管委會違法撥放MOD影片,片商提告社區會被罰很多
錢,公然造謠散播假訊息。被告吳麗珠另於108年12月8日
雪梨社區區權會時,誣指管委會開了4次區權會,每次花2
萬元,然實際上總共開3次會議,總共花15,000多元。
㈣另被告黃秋月於107年9月19日,曾從A棟B1處拿走管委會
財報,但被告黃秋月住在B棟;且被告黃秋月於107、108
年曾四處造謠管委會的財報一塌糊塗等語。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就前述㈠部分應連帶
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聶韻秋就前述㈡部分應賠償原告16萬
元;被告吳麗珠就前述㈢應賠償原告8萬元,被告黃秋月就
前述㈣應賠償原告8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聶韻秋部分:
⑴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都有定期繳納管理費,為維護社區合法
權益不受損害而對管委會提出善意建言,其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做適當的評論並非意指針對個人,而原告卻常以個人擷取
片段文字切割特定詞彙,以斷章取義方式去解讀,令人困擾
,無法理解。且被告聶韻秋向社區查帳,查得原告未經管委
會同意就直接支領2,400元及3千元等2筆酬勞,被告聶韻
秋書寫住戶意見表詢問,是對於管委會委員為何未依社區規
約就支領酬勞提出質疑,因為管委會是無給職,按照社區規
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委會委員支出酬勞須區權會決議通
過,更何況原告未經區權會同意也未經過管委會同意就直接
支出,原告對於規約制定的原意一再誤解。
⑵被告聶韻秋並無大聲咆嘯,只是在勸阻原告怎能未經被告聶
韻秋同意拍攝,原告履勸不聽,被告聶韻秋於是把原告的手
機撥開,當時被告聶韻秋有報警,警察前來也告知原告,未
經當事人同意是不得拍攝。另於106年12月31日交接當日,
被告聶韻秋及其他委員僅在旁沒有發表任何語言,如何證明
被告聶韻秋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曾擔任主委,與他人管理
社區共同事務,原告利用社區資源所提供證物皆屬社區之公
共事務資料,非屬原告個人所有,即可判斷並無侵害到原告
個人,亦無造成原告個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所云均無理
由。
⑶有關社區播放MOD管委會與片商爭議事件,因被告聶韻秋曾
發函至智慧財產局,該單位函覆「管委會對於著作權法有所
誤解」,且明白告知管委會一旦侵權將負民、刑事責任,及
106年區權會決議停止播放,被告聶韻秋多次函文向管委會
填寫「住戶意見表」陳情,管委會仍置之不理,非管委會所
指之威脅、恐嚇及向管委會多次提民、刑訴訟之人,而住戶
意見表僅是對管委會的建言,內文非針對指單一個人亦無單
指原告個人,何來侵害原告個人權利,原告所云均無理由。
㈡被告吳麗珠部分:
⑴106年12月31日當日,前後2屆委員合計約20位在場,現場
吵雜,被告3人係住戶選出無給職委員,一心只想為社區服
務,不知原告為何只針對被告3人有犯意的連絡,試問被告
3人聯合犯意動機為何?既是如此,何來被告3人共同侵權
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所有事務為可受公評
之事,被告3人當日即卸任委員,並非連任委員,無需聯合
也沒有侵權的犯意,原告為何要求私人的求償。且交接當日
,被告吳麗珠沒有當原告的面直呼原告的名字或罵原告「不
要臉」,原告顯然誤認。
⑵另原告所提107年11月17日區權議MOD影片播放乙事,因MO
D播放確實是違反智慧財產權,責任在於中華電信(提供播
放版本為家用版),且原告所提證物明確載明告訴人為影視
公司,與被告吳麗珠無關,此為社區公共事務,若有違法社
區將負擔賠償,所以任何住戶均可提出質疑可受公評,且「
質疑」非針對原告個人的批評,亦未涉及原告所提損害其名
譽。且管委會自己執行範圍,與被告吳麗珠無關,此屬原告
不實指控。原告自承浪費社區資源,只是在金額上爭議,至
於原告支領車馬費其權限如同被告聶韻秋所敘述,與被告吳
麗珠無關,原告所言均為不實之指控。
㈢被告黃秋月部分:
於106年12月31日交接當天,前後2屆委員均在場,被告3
人並無共同犯意的聯絡,何來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述為2
年前社區內部之事,且當屆任期業已結束,實不知原告主張
為何?公佈欄為公開場合,管委會公告財報字體小,現場又
暗,看完財報再放回去也沒撕毀。再者,社區是一體的,沒
有權利跟義務分A、B棟,依照社區規約並沒有規定A、B
棟不能互拿財報,而且社區財報是社區共有,並非原告個人
財產所有,實在不知有何侵害到原告權利?做好財報是管委
會自己業務範圍,跟被告黃秋月無關,原告所言均為不實。
㈣民法規定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原告對被告3人不同事件做不同的陳述,卻要被
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訴訟客
體關連性之加害行為又為何?被告3人之不法依據又為何?
原告所述皆為社區管委會之事,所提供的證物亦為社區管委
會所屬,非原告個人所有,原告個人請求賠償的法律依據又
為何?再者,所言範圍期間甚至還往前追至105年,已逾2
年時效,另管委會任期為1年屆滿,現早就結束,且108年
度第14屆管委會也經法院判決(即本院108年訴字第453號
民事判決)包含管委會選舉全部無效,基本上原告形式上無
任何的資格,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如何侵
害其個人名聲,如何造成原告個人名譽受損,原告所云均與
侵權無關。
㈤區權人繳交社區管理費,對於社區管委會依法本即有法律上
之合法監督權,對管委會任何決議或作為,均有法律賦予之
批評或不同意見之言論自由,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原
告曾任歷屆主任委員,管理公共事務應遵遁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及社區規約,而非以個人主觀意識行事,原告常以個
人擷取片段文字切割特定詞彙而斷章取義方式去解讀,再以
錯誤方式表達予其他住戶,造成住戶間對立,至於原告所言
住戶對其不信任,是原告個人處事態度,與被告3人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3人於106年12月31日於雪梨社區管
委會交接時,被告聶韻秋全程在場,被告吳麗珠當場辱罵原
告「陳秋容不要臉」,另被告黃秋月以不實印章辦理交接,
造成管委會無法出款,而認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等情,原告固曾提出107年1月6日管委會公告、105年3
月9日A棟11樓梯廳天花板更新工程簽核單、105年4月30
日付款呈核單、管委會與僑福保全合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孫
靜瑜對話截圖等影本為佐證(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72頁、
第11頁及第93頁),然經核前開證據資料後,均無法直接或
間接證明被告吳麗珠曾辱罵原告及被告黃秋月未將管委會銀
行印鑑章交接,已造成原告何種權利損害之事實。雖證人即
同社區住戶 孫靜瑜胡興鵬 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吳
麗珠於交接會時曾對原告辱罵不要臉等情(分見本院卷第22
2頁至第229頁),或可認證人孫靜瑜、胡興鵬前開所證與
原告主張相符,然原告係主張被告吳麗珠先質疑原告居住樓
層天花板修繕事宜後始罵原告不要臉,此與證人孫靜瑜、胡
興鵬所證稱之被告吳麗珠是一進交接會就邊走邊罵原告乙情
顯有不符。況證人孫靜瑜、胡興鵬就除被告吳麗珠外,尚有
何人辱罵原告乙節均證稱:被告吳麗珠、黃秋月均有罵乙情
,倘若如此,則何以原告僅對被告吳麗珠為前述主張,卻全
然未提及被告黃秋月?另證人胡興鵬就共有何人辱罵原告一
事更證稱:有5個人一進來就罵人,僅聶韻秋沒有罵,其他
人都有罵等情,亦與證人孫靜瑜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可徵證
人孫靜瑜、胡興鵬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存有前述瑕疵
,當不得據以佐證被告吳麗珠曾罵原告「不要臉」一事。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秋月以不實印章辦理交接乙節,被告黃秋
月雖就其未將管委會之銀行印鑑章交接不為爭執,然亦僅使
管委會無法及時付款,並非侵害原告權利,況依證人孫靜瑜
、胡興鵬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徵各屆管委會交接時, 小章
(即委員私章)本來就要去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至於管委會
大章(即銀行印鑑章)則可換或不換,是被告黃秋月以其第
12屆管委會主委任期已屆滿,第13屆管委會應自行變更管委
會於銀行之印鑑章,而未交付印鑑章予原告,亦難認有何違
失,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賠
償原告10萬元,顯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聶韻秋就MOD播放一事,先於107年
10月27日區權會時將記載「委員偷雞摸狗、白痴,違法將會
被片商罰款1,460萬」等不實住戶意見表、提案單影印發送
給其他住戶,被告聶韻秋另於MOD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仍在住戶服務意見記載「管委會委員及連署之人需附帶
民、刑事責任」等不實內容。再就原告領取2,400元,被告
聶韻秋在住戶意見表中稱「我們住戶繳交的管理費,是建設
社區公共設施之用,不是給各委員揮霍、自肥酬庸」等語,
嗣於確認會議無效民事事件,管委會尚未收到民事確定證明
書前,被告聶韻秋在住戶服務意見反應表中指摘原告明知判
決已確定,卻又指揮物業公司人員,並對原告咆哮稱原告已
經不是主委不能指使總幹事等情,並提出6月15日、4月4
日住戶服務意見反應表、台北雪梨社區住戶規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函文、管委會108年3月6日、
108年1月25日公告、被告聶韻秋所寄發之108年12月3日
存證信函、108年12月4日、7日住戶服務意見反應表、本
院所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4
日住戶意見表、台北雪梨社區107年12月、108年4月之零
用金支出明細表、付款呈核單、107年10月17日、108年7
月12日、108年6月5日等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7頁、第64頁、第68至
69頁、第110頁、第113至114頁),而認被告聶韻秋前開
行為已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
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
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
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
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原告曾因於雪梨社區播放MOD,而涉嫌著作權法案件並經
檢察官偵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與原告或管委會是否侵害著作財
產權、需否負民事賠償責任,誠屬二事。況依被告聶韻秋所
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4
頁),被告聶韻秋依前述資料,使其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於住
戶意見表所為之陳述為真實,難謂被告聶韻秋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並無抑貶原告社會評價之故意。另原告指稱被告
聶韻秋於住戶意見表稱管委會自肥酬庸,而認被告聶韻秋此
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管理費或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入、支
出及管理,關乎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被告聶韻秋就管
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支出、使用情形提出質疑並評論,實屬善
意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難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就原告所指稱之被告聶韻秋於確認
會議無效民事事件未確定前,即指摘原告已非管委會主委、
無權指揮物業人員或總幹事,已侵害其權利乙節,被告聶韻
秋就其曾寄發前述存證信函、於住戶意見表為反應等事實雖
不爭執,然觀諸被告聶韻秋所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158至166頁),可知該確認會議無效民事事
件,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判決確認「台北雪梨社區於
民國107年11月17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
立」,管委會雖曾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8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已使
被告聶韻秋有相當理由確信雪梨社區於107年11月17日所召
開之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故該次會議中所為管理委員會選舉
亦隨之無效,其主觀認知原告並非雪梨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
委,因而於前述住戶意見表為陳述、寄發存證信函及指摘原
告已非主委,此舉難謂被告聶韻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聶韻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16萬
元,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另主張之被告吳麗珠於107年11月17日在社區第13
屆區權會時,謾罵管委會違法撥放MOD影片,片商提告社區
會被罰很多錢,被告吳麗珠公然造謠散播假訊息。嗣於108
年12月8日區權會時,被告吳麗珠誣指管委會開了4次區權
會,每次花2萬元,然實際上總共開3次會議,總共花15,0
00多元等情,原告雖提出管委會108年12月12日公告影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認被告吳麗珠前開行為侵害其權
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吳麗珠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管委會108年12月12日公告,亦無
法證明被告吳麗珠曾於108年12月8日區權會為其所主張之
陳述。況被告吳麗珠縱曾於前開2次區權會為原告所主張之
陳述乙情屬實,惟原告曾因於雪梨社區播放MOD一事經檢察
官偵查,嗣後雖已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或管委會仍可能負
民事賠償責任,此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吳麗珠因而於10
7年10月17日區權會為陳述,並非全然無據。另雪梨社區若
召開多次區權會,本有使雪梨社區管理費或公共基金需為多
次支出,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吳麗珠縱為原告所主張
之前述評論,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麗珠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8萬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秋月於107年9月19日,曾自A棟B1處拿
走管委會財報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2月21日管委會
公告及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雖被告黃秋月就其曾取走財報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能
證明被告黃秋月取走財報之事係侵害其何權利,原告基此主
張被告黃秋月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
張被告黃秋月曾於107、108年間,四處造謠管委會財報做
得一塌胡塗乙情,此亦為被告黃秋月所否認,且本院依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孫靜瑜到庭證述,證人孫靜瑜亦證稱:「(在
這兩年中有無聽到其他人反應社區的帳做的一塌糊塗的事?
是何人跟你講的?)有,是106年的 陳斯達 委員跟 胡美蘭
,胡美蘭在107年管委會開會時有告訴我這個事情」、「(
胡美蘭在會議中有無提到是何人說帳做的一塌糊塗?)有,
胡美蘭說是陳斯達說的」、「(你私底下有無去詢問陳斯達
?)有,陳斯達有告訴我一點財務報表的問題,我說我是承
接上屆財報,我有對他解釋」、「(關於財報不實有無提到
是被告黃秋月講的?)我第2次去找陳斯達時質問他說沒有
證據就不要在社區造謠,他就叫我去問被告黃秋月」、「(
陳斯達有無跟你說過被告黃秋月說財報做的一塌糊塗?)沒
有,陳斯達只是叫我去問被告黃秋月,我後來也沒有去問被
告黃秋月」、「(你有無跟原告說被告黃秋月有說社區的帳
做的一塌糊塗的事?)我說是陳斯達說的,陳斯達叫我去問
被告黃秋月、「(你之後是否與被告黃秋月做過聯繫或溝通
?)沒有,我有請物業來查過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
225頁),依照證人孫靜瑜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孫靜瑜
並未親自從被告黃秋月處聽聞被告黃秋月曾指摘管委會財報
做的一塌胡塗之評論,且未曾從訴外人胡美蘭或陳斯達處聽
聞被告黃秋月曾為前開指摘或評論,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秋月
於107、108年間曾四處造謠管委會財報做得一塌胡塗乙節
,並無所據。故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黃秋月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賠償原告8萬元,亦屬無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聶韻秋應另給付
原告16萬元,被告吳麗珠應另給付原告8萬元,被告黃秋月
應另給付原告8萬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10元(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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