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秋容
被 告 聶韻秋
吳麗珠
黃秋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原起訴事實變更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另被告聶韻秋應給
付原告16萬元,被告吳麗珠應給付原告8萬元,被告黃秋月
應給付原告8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後另追加被告3人於109年2月23日
及109年2月9日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民事
補訴狀),然此部分之追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且被告3人均不同意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6至
87頁),另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有延滯訴訟,妨礙本
案訴訟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予准許此部分之追加,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為台北雪梨社區(下稱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第12屆管委會委員,原告為雪梨社區管委會第13
、14屆主任委員,被告3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就雪梨社
區管委會事務與原告辦理交接時,被告聶韻秋全程在場,被
告吳麗珠於交接會時當場罵原告「陳秋容不要臉」,此係因
被告吳麗珠稱105年原告擔任主委期間曾用公費去修繕原告
所居住A棟11樓梯廳天花板,然該次修繕時原告並非主委,
只是委員之一,且該次修繕是經過管委會同意後才修繕。另
被告黃秋月於交接時以非銀行印鑑辦理交接,造成管委會無
法出款。
㈡另被告聶韻秋於107年10月27日雪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會)會議時,將記載「委員偷雞摸狗、白痴,違法將
會被片商罰款1,460萬」等不實住戶意見表、提案單影印發
送其他住戶,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身心靈損害,壓力造
成夜難眠等狀況。且有關雪梨社區MOD案檢察官已於108年
6月15日前為不起訴處分,管委會也已公告,但被告聶韻秋
仍於108年6月15日在住戶服務意見記載「管委會委員及連
署之人需附帶民、刑事責任」等不實內容。另被告聶韻秋於
住戶意見表中稱「我們住戶繳交的管理費,是建設社區公共
設施之用,不是給各委員揮霍、自肥酬庸」,就2,400元支
出指摘是委員揮霍自肥酬庸,但主委本來就有5萬元零用金
,該2,400元也是審核過後才簽領零用金。再者,被告聶韻
秋先前與管委會、原告間確認會議無效民事事件,該事件的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管委會是於108年12月17日才收到,但
被告聶韻秋分別在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7日在住戶
服務意見反應表中指稱原告明知判決確定又再指揮物業公司
人員,被告聶韻秋是因為於108年12月8日要召開雪梨社區
區權會,想用這個手段來阻止開會,而被告聶韻秋於108年
12月7日亦對原告咆哮稱原告已經不是主委不能指使總幹事
做事等語。
㈢而被告吳麗珠於107年11月17日在雪梨社區第13屆區權會時
,謾罵管委會違法撥放MOD影片,片商提告社區會被罰很多
錢,公然造謠散播假訊息。被告吳麗珠另於108年12月8日
雪梨社區區權會時,誣指管委會開了4次區權會,每次花2
萬元,然實際上總共開3次會議,總共花15,000多元。
㈣另被告黃秋月於107年9月19日,曾從A棟B1處拿走管委會
財報,但被告黃秋月住在B棟;且被告黃秋月於107、108
年曾四處造謠管委會的財報一塌糊塗等語。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就前述㈠部分應連帶
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聶韻秋就前述㈡部分應賠償原告16萬
元;被告吳麗珠就前述㈢應賠償原告8萬元,被告黃秋月就
前述㈣應賠償原告8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聶韻秋部分:
⑴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都有定期繳納管理費,為維護社區合法
權益不受損害而對管委會提出善意建言,其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做適當的評論並非意指針對個人,而原告卻常以個人擷取
片段文字切割特定詞彙,以斷章取義方式去解讀,令人困擾
,無法理解。且被告聶韻秋向社區查帳,查得原告未經管委
會同意就直接支領2,400元及3千元等2筆酬勞,被告聶韻
秋書寫住戶意見表詢問,是對於管委會委員為何未依社區規
約就支領酬勞提出質疑,因為管委會是無給職,按照社區規
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委會委員支出酬勞須區權會決議通
過,更何況原告未經區權會同意也未經過管委會同意就直接
支出,原告對於規約制定的原意一再誤解。
⑵被告聶韻秋並無大聲咆嘯,只是在勸阻原告怎能未經被告聶
韻秋同意拍攝,原告履勸不聽,被告聶韻秋於是把原告的手
機撥開,當時被告聶韻秋有報警,警察前來也告知原告,未
經當事人同意是不得拍攝。另於106年12月31日交接當日,
被告聶韻秋及其他委員僅在旁沒有發表任何語言,如何證明
被告聶韻秋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曾擔任主委,與他人管理
社區共同事務,原告利用社區資源所提供證物皆屬社區之公
共事務資料,非屬原告個人所有,即可判斷並無侵害到原告
個人,亦無造成原告個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所云均無理
由。
⑶有關社區播放MOD管委會與片商爭議事件,因被告聶韻秋曾
發函至智慧財產局,該單位函覆「管委會對於著作權法有所
誤解」,且明白告知管委會一旦侵權將負民、刑事責任,及
106年區權會決議停止播放,被告聶韻秋多次函文向管委會
填寫「住戶意見表」陳情,管委會仍置之不理,非管委會所
指之威脅、恐嚇及向管委會多次提民、刑訴訟之人,而住戶
意見表僅是對管委會的建言,內文非針對指單一個人亦無單
指原告個人,何來侵害原告個人權利,原告所云均無理由。
㈡被告吳麗珠部分:
⑴106年12月31日當日,前後2屆委員合計約20位在場,現場
吵雜,被告3人係住戶選出無給職委員,一心只想為社區服
務,不知原告為何只針對被告3人有犯意的連絡,試問被告
3人聯合犯意動機為何?既是如此,何來被告3人共同侵權
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所有事務為可受公評
之事,被告3人當日即卸任委員,並非連任委員,無需聯合
也沒有侵權的犯意,原告為何要求私人的求償。且交接當日
,被告吳麗珠沒有當原告的面直呼原告的名字或罵原告「不
要臉」,原告顯然誤認。
⑵另原告所提107年11月17日區權議MOD影片播放乙事,因MO
D播放確實是違反智慧財產權,責任在於中華電信(提供播
放版本為家用版),且原告所提證物明確載明告訴人為影視
公司,與被告吳麗珠無關,此為社區公共事務,若有違法社
區將負擔賠償,所以任何住戶均可提出質疑可受公評,且「
質疑」非針對原告個人的批評,亦未涉及原告所提損害其名
譽。且管委會自己執行範圍,與被告吳麗珠無關,此屬原告
不實指控。原告自承浪費社區資源,只是在金額上爭議,至
於原告支領車馬費其權限如同被告聶韻秋所敘述,與被告吳
麗珠無關,原告所言均為不實之指控。
㈢被告黃秋月部分:
於106年12月31日交接當天,前後2屆委員均在場,被告3
人並無共同犯意的聯絡,何來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述為2
年前社區內部之事,且當屆任期業已結束,實不知原告主張
為何?公佈欄為公開場合,管委會公告財報字體小,現場又
暗,看完財報再放回去也沒撕毀。再者,社區是一體的,沒
有權利跟義務分A、B棟,依照社區規約並沒有規定A、B
棟不能互拿財報,而且社區財報是社區共有,並非原告個人
財產所有,實在不知有何侵害到原告權利?做好財報是管委
會自己業務範圍,跟被告黃秋月無關,原告所言均為不實。
㈣民法規定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原告對被告3人不同事件做不同的陳述,卻要被
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訴訟客
體關連性之加害行為又為何?被告3人之不法依據又為何?
原告所述皆為社區管委會之事,所提供的證物亦為社區管委
會所屬,非原告個人所有,原告個人請求賠償的法律依據又
為何?再者,所言範圍期間甚至還往前追至105年,已逾2
年時效,另管委會任期為1年屆滿,現早就結束,且108年
度第14屆管委會也經法院判決(即本院108年訴字第453號
民事判決)包含管委會選舉全部無效,基本上原告形式上無
任何的資格,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如何侵
害其個人名聲,如何造成原告個人名譽受損,原告所云均與
侵權無關。
㈤區權人繳交社區管理費,對於社區管委會依法本即有法律上
之合法監督權,對管委會任何決議或作為,均有法律賦予之
批評或不同意見之言論自由,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原
告曾任歷屆主任委員,管理公共事務應遵遁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及社區規約,而非以個人主觀意識行事,原告常以個
人擷取片段文字切割特定詞彙而斷章取義方式去解讀,再以
錯誤方式表達予其他住戶,造成住戶間對立,至於原告所言
住戶對其不信任,是原告個人處事態度,與被告3人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3人於106年12月31日於雪梨社區管
委會交接時,被告聶韻秋全程在場,被告吳麗珠當場辱罵原
告「陳秋容不要臉」,另被告黃秋月以不實印章辦理交接,
造成管委會無法出款,而認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等情,原告固曾提出107年1月6日管委會公告、105年3
月9日A棟11樓梯廳天花板更新工程簽核單、105年4月30
日付款呈核單、管委會與僑福保全合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孫
靜瑜對話截圖等影本為佐證(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72頁、
第11頁及第93頁),然經核前開證據資料後,均無法直接或
間接證明被告吳麗珠曾辱罵原告及被告黃秋月未將管委會銀
行印鑑章交接,已造成原告何種權利損害之事實。雖證人即
同社區住戶 孫靜瑜 、 胡興鵬 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吳
麗珠於交接會時曾對原告辱罵不要臉等情(分見本院卷第22
2頁至第229頁),或可認證人孫靜瑜、胡興鵬前開所證與
原告主張相符,然原告係主張被告吳麗珠先質疑原告居住樓
層天花板修繕事宜後始罵原告不要臉,此與證人孫靜瑜、胡
興鵬所證稱之被告吳麗珠是一進交接會就邊走邊罵原告乙情
顯有不符。況證人孫靜瑜、胡興鵬就除被告吳麗珠外,尚有
何人辱罵原告乙節均證稱:被告吳麗珠、黃秋月均有罵乙情
,倘若如此,則何以原告僅對被告吳麗珠為前述主張,卻全
然未提及被告黃秋月?另證人胡興鵬就共有何人辱罵原告一
事更證稱:有5個人一進來就罵人,僅聶韻秋沒有罵,其他
人都有罵等情,亦與證人孫靜瑜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可徵證
人孫靜瑜、胡興鵬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存有前述瑕疵
,當不得據以佐證被告吳麗珠曾罵原告「不要臉」一事。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秋月以不實印章辦理交接乙節,被告黃秋
月雖就其未將管委會之銀行印鑑章交接不為爭執,然亦僅使
管委會無法及時付款,並非侵害原告權利,況依證人孫靜瑜
、胡興鵬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徵各屆管委會交接時, 小章
(即委員私章)本來就要去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至於管委會
大章(即銀行印鑑章)則可換或不換,是被告黃秋月以其第
12屆管委會主委任期已屆滿,第13屆管委會應自行變更管委
會於銀行之印鑑章,而未交付印鑑章予原告,亦難認有何違
失,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賠
償原告10萬元,顯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聶韻秋就MOD播放一事,先於107年
10月27日區權會時將記載「委員偷雞摸狗、白痴,違法將會
被片商罰款1,460萬」等不實住戶意見表、提案單影印發送
給其他住戶,被告聶韻秋另於MOD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仍在住戶服務意見記載「管委會委員及連署之人需附帶
民、刑事責任」等不實內容。再就原告領取2,400元,被告
聶韻秋在住戶意見表中稱「我們住戶繳交的管理費,是建設
社區公共設施之用,不是給各委員揮霍、自肥酬庸」等語,
嗣於確認會議無效民事事件,管委會尚未收到民事確定證明
書前,被告聶韻秋在住戶服務意見反應表中指摘原告明知判
決已確定,卻又指揮物業公司人員,並對原告咆哮稱原告已
經不是主委不能指使總幹事等情,並提出6月15日、4月4
日住戶服務意見反應表、台北雪梨社區住戶規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函文、管委會108年3月6日、
108年1月25日公告、被告聶韻秋所寄發之108年12月3日
存證信函、108年12月4日、7日住戶服務意見反應表、本
院所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4
日住戶意見表、台北雪梨社區107年12月、108年4月之零
用金支出明細表、付款呈核單、107年10月17日、108年7
月12日、108年6月5日等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7頁、第64頁、第68至
69頁、第110頁、第113至114頁),而認被告聶韻秋前開
行為已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
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
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
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
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原告曾因於雪梨社區播放MOD,而涉嫌著作權法案件並經
檢察官偵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與原告或管委會是否侵害著作財
產權、需否負民事賠償責任,誠屬二事。況依被告聶韻秋所
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4
頁),被告聶韻秋依前述資料,使其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於住
戶意見表所為之陳述為真實,難謂被告聶韻秋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並無抑貶原告社會評價之故意。另原告指稱被告
聶韻秋於住戶意見表稱管委會自肥酬庸,而認被告聶韻秋此
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管理費或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入、支
出及管理,關乎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被告聶韻秋就管
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支出、使用情形提出質疑並評論,實屬善
意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難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就原告所指稱之被告聶韻秋於確認
會議無效民事事件未確定前,即指摘原告已非管委會主委、
無權指揮物業人員或總幹事,已侵害其權利乙節,被告聶韻
秋就其曾寄發前述存證信函、於住戶意見表為反應等事實雖
不爭執,然觀諸被告聶韻秋所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158至166頁),可知該確認會議無效民事事
件,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判決確認「台北雪梨社區於
民國107年11月17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
立」,管委會雖曾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8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已使
被告聶韻秋有相當理由確信雪梨社區於107年11月17日所召
開之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故該次會議中所為管理委員會選舉
亦隨之無效,其主觀認知原告並非雪梨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
委,因而於前述住戶意見表為陳述、寄發存證信函及指摘原
告已非主委,此舉難謂被告聶韻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聶韻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16萬
元,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另主張之被告吳麗珠於107年11月17日在社區第13
屆區權會時,謾罵管委會違法撥放MOD影片,片商提告社區
會被罰很多錢,被告吳麗珠公然造謠散播假訊息。嗣於108
年12月8日區權會時,被告吳麗珠誣指管委會開了4次區權
會,每次花2萬元,然實際上總共開3次會議,總共花15,0
00多元等情,原告雖提出管委會108年12月12日公告影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認被告吳麗珠前開行為侵害其權
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吳麗珠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管委會108年12月12日公告,亦無
法證明被告吳麗珠曾於108年12月8日區權會為其所主張之
陳述。況被告吳麗珠縱曾於前開2次區權會為原告所主張之
陳述乙情屬實,惟原告曾因於雪梨社區播放MOD一事經檢察
官偵查,嗣後雖已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或管委會仍可能負
民事賠償責任,此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吳麗珠因而於10
7年10月17日區權會為陳述,並非全然無據。另雪梨社區若
召開多次區權會,本有使雪梨社區管理費或公共基金需為多
次支出,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吳麗珠縱為原告所主張
之前述評論,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麗珠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8萬元,並無理由
。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秋月於107年9月19日,曾自A棟B1處拿
走管委會財報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2月21日管委會
公告及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雖被告黃秋月就其曾取走財報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能
證明被告黃秋月取走財報之事係侵害其何權利,原告基此主
張被告黃秋月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
張被告黃秋月曾於107、108年間,四處造謠管委會財報做
得一塌胡塗乙情,此亦為被告黃秋月所否認,且本院依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孫靜瑜到庭證述,證人孫靜瑜亦證稱:「(在
這兩年中有無聽到其他人反應社區的帳做的一塌糊塗的事?
是何人跟你講的?)有,是106年的 陳斯達 委員跟 胡美蘭 說
,胡美蘭在107年管委會開會時有告訴我這個事情」、「(
胡美蘭在會議中有無提到是何人說帳做的一塌糊塗?)有,
胡美蘭說是陳斯達說的」、「(你私底下有無去詢問陳斯達
?)有,陳斯達有告訴我一點財務報表的問題,我說我是承
接上屆財報,我有對他解釋」、「(關於財報不實有無提到
是被告黃秋月講的?)我第2次去找陳斯達時質問他說沒有
證據就不要在社區造謠,他就叫我去問被告黃秋月」、「(
陳斯達有無跟你說過被告黃秋月說財報做的一塌糊塗?)沒
有,陳斯達只是叫我去問被告黃秋月,我後來也沒有去問被
告黃秋月」、「(你有無跟原告說被告黃秋月有說社區的帳
做的一塌糊塗的事?)我說是陳斯達說的,陳斯達叫我去問
被告黃秋月、「(你之後是否與被告黃秋月做過聯繫或溝通
?)沒有,我有請物業來查過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
225頁),依照證人孫靜瑜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孫靜瑜
並未親自從被告黃秋月處聽聞被告黃秋月曾指摘管委會財報
做的一塌胡塗之評論,且未曾從訴外人胡美蘭或陳斯達處聽
聞被告黃秋月曾為前開指摘或評論,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秋月
於107、108年間曾四處造謠管委會財報做得一塌胡塗乙節
,並無所據。故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黃秋月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賠償原告8萬元,亦屬無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聶韻秋應另給付
原告16萬元,被告吳麗珠應另給付原告8萬元,被告黃秋月
應另給付原告8萬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10元(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