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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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道達建材行即 程欣瑜
       林徐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
被   告  魏佳佑

訴訟代理人  邱美鸞
       魏尚晨
被   告  魏正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陳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魏興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道達
建材行即程欣瑜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原告林徐明
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道達建材行即程欣瑜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林徐
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興達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
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道達建材行即程
欣瑜、原告林徐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道達建材行即程欣瑜(下稱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訴外
人魏興達為工程承包商,其為施作向他人承攬之工程,長期向
原告道達建材行購入建材及委其協助清運廢棄物。原告道達建
材行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至106年6月10日間,陸續依魏
興達之指示交付貨品並完成清運(即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廢
棄物」、「廢磚」、「貨車搬運」、「山貓搬運」、「山貓出
車」),然魏興達尚有貨款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68,415
元至今未付。
㈡原告林徐明主張:原告林徐明以販售鐵材為業,魏興達為施作
其所承包位於桃園市○鎮區○○路之門戶整修工程,而於106
年4月間請原告林徐明提供材料並安裝2扇鐵捲門於上址,惟
魏興達於原告林徐明依約完工後,迄今猶欠報酬182,000元未
償。
㈢詎料魏興達於106年9月28日因病驟逝,被告均為魏興達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原告道達建材行爰依買賣、承攬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林徐明則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興達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道達建材行268,4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興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徐
明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對魏興達生前如何承包與施作工程概無所
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情均未曾聽聞,應由原告先為舉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原告主張為不實,並據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倘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道達建材行是否就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建材、搬運工作
分別與魏興達成立買賣、承攬契約:
⒈附表一編號3、8及12所示部分:
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其曾因魏興達訂購建材而運貨至「龍情花
生糖」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頭寮分店)
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昌路分店)之店面
等語。
⑴經查,證人 温存傑 到庭證述略以:我是龍情花生糖總公司負責
人的兒子,有處理分店事宜,曾為填植草磚的縫而請魏興達訂
購砂子至頭寮分店,另在106年間曾將大昌路分店店面整修工
程交由魏興達施作,魏興達施工所需材料中,水泥、磚頭及石
頭等是向原告道達建材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即原告道達建材行聘僱之司機 江簡達 之證詞悉
無不合(見本院卷㈠第94頁),復與原告道達建材行提出之對
帳明細表即如附表一編號3、8及12所示所載之運送地點、訂
購或定作內容,均屬相符,堪信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魏興達確
曾訂購上開建材及委其以貨車將廢棄物運離等語,確非全然無
稽。
⑵再查,魏興達已自行開立請款單向經營「龍情花生糖」之龍情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情公司)請領報酬1,183,292元,嗣經
訴外人即龍情公司負責人 温光士 匯款1,183,000元至魏興達之
大溪農會帳戶等節,有龍情公司工程請款單、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且為被告所明陳(
見本院卷㈡第15頁),應信為實;又細繹上開請款單所載之工
程項目,可見其於編號13「建材行貨款」列載金額為163,295
元,另在編號18「頭寮工作砂1米」則記明金額為1,600元,
而上揭「建材行貨款」為魏興達用於大昌路分店工程,「頭寮
工作砂」之費用則係龍情公司前曾請魏興達代為訂購砂而支付
等情,亦經温存傑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與原
告道達建材行於應收對帳明細繕印大昌路分店之貨款及報酬金
額為153,295元(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計算式:20,745
元+132,550元=153,295元)、頭寮分店砂1米貨款為1,60
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互勾稽,可見其數額幾無落差
益徵 原告道達建材行稱魏興達曾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8及12所示之建材、及委請其以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車
輛載運廢棄物,方會以此為成本向定作人龍情公司請款等語,
應值採取,被告泛以温存傑及江簡達之證詞均無從證明上情等
語為辯,尚乏所據。
⑶被告雖又稱魏興達自106年7月間便因罹癌長期住院,無法再
為建材訂購事宜,温存傑乃以自己名義向原告道達建材行採買
大昌路分店所需之建材,與魏興達無涉等語為辯。惟魏興達向
來均以電話方式訂購建材,於其住院後因無法前往工地現場,
故改由大昌路分店之負責人即温存傑協助魏興達與廠商聯絡及
確認配送此情,業經證人江簡達、温存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94頁、第97頁反面);復酌以魏興達已自行依其積欠道達
建材行之款項計算各項支出後向龍情公司請款此情,業經認定
如前,倘非其已以個人名義或授權他人向原告道達建材行締約
,衡理當無再執此為成本向龍情公司請領報酬之理;況被告不
曾探問魏興達施工事宜一情,亦迭為被告所明陳,則其僅泛以
照顧患病之魏興達時,未曾聽聞魏興達與原告道達建材行或温
存傑等人聯絡建材問題為由,辯謂魏興達非上開買賣、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等語,尚嫌無憑。
⑷被告固再辯謂原告道達建材行未能提出相應有魏興達簽名之報
價單或簽收單,顯不能證明魏興達有與原告道達建材行達成上
述合意,亦不能認定原告道達建材行確有依約給付等語。然查
,魏興達自98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皆約以1至
2個月為間隔,使用現金或支票給付原告道達建材行數千至數
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乙節,有原告道達建材行出具之客戶收款紀
錄報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至7頁);又其上以支票付款、
銀行帳號登載為「000000000」之29筆,除其中2筆查無票號
外,其餘27筆均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戶名為「魏興達」之甲存
帳戶所有,並皆已兌付等情,亦有大溪區農會桃溪農信字109
年7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
,與前揭原告道達建材行自行製作並於106年11月21日起訴時
即提出之客戶收款紀錄報表兩相比對,其支票到期日、支票金
額等細項,悉無不符之處;再輔以魏興達生前慣用之帳戶即為
上開農會帳戶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
),益見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前揭報表並非臨訟杜撰,且確為
其與魏興達之帳款收受紀錄等語,實有其理,原告道達建材行
進而稱其與魏興達於建材買賣及廢棄物載運方面,至少有近10
年之合作關係等語,當非子虛,則魏興達本於長期配合之信任
,故近年均未再特意事先與原告道達建材行簽訂書面契約或事
後另立簽收單據,而僅概括指定項目及數量,亦符常情;此與
江簡達結證後所陳:魏興達從事土木工程,向原告道達建材行
購買建材已10年以上,魏興達訂購建材時,都是以電話告知其
所需建材及應配達之工地,價錢不會特別事先討論,因魏興達
自己亦知悉各類建材之價格;且魏興達是老客戶,故送貨到工
地時,魏興達亦不會一一清點及簽收;原告道達建材行皆約1
至3個月向魏興達請款1次,魏興達對於原告道達建材行開立
之帳單從未對金額或數量表示意見,即會如數以現金或支票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反面),亦盡為一致,再徵原
告道達建材行稱其與魏興達間,就交貨及付款之細節習慣上均
僅為概括約定,且不以書面為證等語,要為有憑;至被告雖另
以魏興達受領原告道達建材行建材之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135至138頁),辯稱魏興達收貨後確有以字據簽領等語。
惟細觀上開被告所尋得之簽收單,可見其開立時間均乃於100
年5月至101年6月間,與本件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之時點相
隔已近5年,則其等於合作良久後是否仍將維持原有開據習慣
,已有疑問;況被告遍尋魏興達之遺物,仍未能覓得距今較近
、保存較易之106年間之相關單據,僅見時隔較遠、依理較易
佚失之上開簽收單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反顯原告道達建材
行稱其早期曾會簽立契據交付魏興達,嗣因雙方熟稔而不再拘
於制式等語,與事證均無扞格,當堪可信;而魏興達因承包龍
情公司之工程而與原告道達建材行以如附表一編號3、8及12
內容欄所示項目成立買賣、承攬契約此節,復如上述,則被告
徒以原告道達建材行未能提出書面證據為由,逕全面否認二者
間有上揭契約存在,委難採取。
⒉附表一編號5、10、11及13所示部分:
原告道達建材行另主張魏興達因承攬證人 袁國勝 定作之工程,
而請原告道達建材行提供建材送至桃園市○鎮區○○路○○○巷
○○弄○○號旁(下稱環南路工地)等語。
⑴經查,袁國勝前為興建住宅,而將環南路工地之工程交由魏興
達施作等情,業經袁國勝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並有其出具之興建住宅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60至162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6頁),堪信為真實;而魏興達於施工時所需用
之建材,均係向原告道達建材行採買等情,亦經證人袁國勝證
以:我曾於魏興達施工過程中見過原告道達建材行的江簡達送
水泥、沙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0頁正、反面),核
與江簡達具結後所證:魏興達向原告道達建材行叫貨多年,一
般會買水泥、砂、紅磚、磁磚黏著劑,及請原告道達建材行以
貨車搬運物料並清除廢磚等,魏興達在環南路一帶從事房屋興
建工程時,也有訂建材請我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
第94頁反面),皆無二致,堪信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其曾應魏
興達之約而送交建材至環南路工地併處理工程廢棄物等語,確
有其據;而其等之合作均不以書面證之乙節,復已論明如上,
則原告道達建材行以其開立之應收對帳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及報酬,即非全然無憑。
⑵惟原告道達建材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1④所示即日期為106年5
月31日與編號13所示即日期為106年6月4日、106年6月9
日及106年6月10日配送建材至環南路工地時,曾分別開立簽
收單由袁國勝等人簽收等情,有貨物品名及日期均與前開應收
對帳明細表所載相符之簽收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正、
反面);而原告道達建材行特意另立簽收單之原因,有江簡達
之證詞:我在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
9日及106年6月10日為原告道達建材行送貨到環南路工地時
,因為魏興達已經住院,不接電話,袁國勝便打電話請我送貨
過去,因他也無法聯絡魏興達,但房屋興建有期間限制;由於
不是魏興達親自叫貨,所以我另外開立單據請在場人簽收,目
的是等魏興達康復後向他證明我有送貨等語足稽(見本院卷㈠
第95頁、第96頁),與袁國勝證稱:原告道達建材行後期有幾
次送建材至環南路工地,是因為現場工人反應沒有貨,我就照
師傅說的數量自己打電話請原告道達建材行送來,再由我、我
太太、現場鋪花崗石的師傅簽收,我訂購時並沒有跟魏興達說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盡無不符
,堪見於上開4日原告道達建材行所配達之貨物,尚非魏興達
本人所購買,且因 魏興達斯 時已陷於失聯,故係袁國勝自主決
定購買與否,並自行與原告道達建材行洽購,準此,魏興達就
上開貨物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原告道達建材行
認魏興達就此亦同負給付貨款責任等語,難足採信。
⑶原告道達建材行固另以袁國勝為魏興達之履行輔助人為由,主
張契約仍成立於魏興達與原告道達建材行間等語。惟按所謂「
履行輔助人」者,係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而屬債務決定後,在「債之履行」層次上,
定契約當事人本人可否歸責時之法律上定位,此觀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即為至明;是涉及「債之決定」之情形,因債務尚
未發生,則輔助債務履行之人,顯亦無由存在。查本件原告道
達建材行所主張者,既係袁國勝向原告道達建材行訂購建材後
,應由魏興達負給付對價之責任,洵已涉及對原告道達建材行
之債務是否發生之範疇,承上所論,袁國勝當無從以履行輔助
人之身分輔助魏興達履行尚未存在之債務,則原告道達建材行
以此為其法律上主張,顯有誤解;又袁國勝於訂購上述簽收單
所載之建材時,係為確保自己工程之進行而為,且亦未取得魏
興達授權等情,業經袁國勝證述如前,則袁國勝是否有代理魏
興達與原告道達建材行締約之意,殊非無疑,遑論袁國勝甚無
從取得已失聯之魏興達之授權。基上,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10及11①至③所示之貨款及報酬有付款
義務等語,固有其憑,然逾此部分,仍非足取。
⒊附表一編號1、2、4、6、7及9所示部分:
至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魏興達於施作水電行倉庫、竹嵩厝、龍
溪花園、平鎮承德公園等工程時,亦曾向其訂購建材等語。經
查,原告道達建材行曾由江簡達配送魏興達訂購之建材至如附
表一編號1、2、4、6、7及9所示之地點等情,固經江簡
達當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惟就魏興達是否
有承包上開工程、其具體地點為何、定作人為何人等節,均未
經江簡達再為說明,則能否以受僱於原告道達建材行之江簡達
泛言所述,逕認魏興達確曾積欠前開貨款及報酬,尚滋疑義;
而原告道達建材行除江簡達之證詞外,已無客觀事證可資提出
,亦無其他證據得聲請調查等節,同為原告道達建材行當庭所
明承(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自難單執原告道達建材行自
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其員工江簡達概括不明之證詞,
即認其主張為真,基此,原告道達建材行既未能證明其就此部
分貨物及工作之供給與魏興達有契約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
不能遽令被告就此亦承擔給付貨款及報酬之責任。
㈢原告林徐明是否就環南路工地之鐵捲門施作與魏興達成立承攬
契約:
⒈原告林徐明主張魏興達承包袁國勝位於環南路工地之住宅新建
工程後,將該建物之大門及車庫之鐵捲門(下合稱系爭鐵捲門
)裝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林徐明施作,原告林徐明並已依約竣
工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完工前後照片及銷貨單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第75頁),與袁國勝結稱:環南路工地
工程是我以總價統包給魏興達施作,其中大門與車庫之鐵捲門
部分魏興達又另發包由原告林徐明裝設,且已完工;我並沒有
給付原告林徐明款項等語,暨其提出之興建住宅工程合約書、
上興工程行估價單、3S科技捲門型錄及系爭鐵捲門完工照片等
件互核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正、反面、第160至180頁
),悉無不符,足認原告林徐明稱其係向魏興達承攬系爭鐵卷
門之施作等語,洵為可信。
⒉被告固以上開由訴外人添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達公司
)開立之銷貨單為臨訟偽造等語為辯。惟查,該銷貨單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鋁合金745型單面」、「TC747ST邊柱」、
「快速捲門L型支架」、「ST快速捲門封板」及「3S快速馬達
+電控」等貨品為添達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出售予名稱為「
永久鐵工廠」之客戶時所印製等節,經添達公司函覆無訛(見
本院卷㈠第75頁、第259頁);而「永久鐵工廠」則係原告林
徐明對外營業時所用之名稱乙情,亦經其提出印有「永久鐵工
廠負責人:林徐明」之印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正
、反面);核其購買人、購入之材料及購入之時間與原告林徐
明主張其承作系爭鐵捲門工程之時期及內容,均無顯然矛盾,
堪信原告林徐明主張其以上開材料為魏興達採買並安裝鐵捲門
等語,可信為真;至原告林徐明起訴時稱其係於106年4月施
作此工程,其意乃指於斯時向魏興達約定承攬,銷貨單所載之
106年5月18日,則為原告林徐明訂購之日,其於取得貨材後
便即施工完畢等節,亦經原告林徐明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41頁反面),與常情亦無悖離之處,則被告徒以上開銷貨單
所載之銷貨日期晚於原告林徐明起訴時主張之施工時間為由,
否認其文書之真正等語,未見其據。
⒊被告雖另以由魏興達書立後交予袁國勝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163至165頁),抗辯魏興達向袁國勝承攬環南路工地
工程時,並未約定應施作2扇鐵捲門,故系爭鐵捲門並非袁國
勝與魏興達約定之施作範圍等語。經查,袁國勝於其陳報上開
估價單時,併陳明其中第6項「門窗部分工程」第1款「大門
二次施工安裝」中之「一層白鐵電動捲門」及「一層強化玻璃
2片玻璃四邊作白鐵框」即為魏興達轉包予原告林徐明之系爭
鐵捲門等情,有袁國勝以星號加註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165頁),足見原告林徐明施作之內容即鋁合金鐵捲門2扇
與前開魏興達約定應施作之白鐵鐵捲門及加白鐵框之強化玻璃
門各1扇,確非相同;惟該估價單係魏興達於104年12月間與
袁國勝簽立契約書時所開立,嗣後因魏興達建議改用「3S快速
鐵捲門」並提供產品型錄供袁國勝挑選,2人遂就該部分重新
議定等情,亦經袁國勝函覆明實(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核
與建物建造過程中,因定作人與承攬人隨工程實際進行情形而
就細項另為討論及修正之施工常態,並無齟齬,則最終工作成
果與最初締約時預訂之項目存有差異,亦所在多有,堪信原告
林徐明稱以其係依魏興達轉包之內容,而於環南路工地裝設系
爭鐵捲門等語,確有可能;況袁國勝僅概將全部工程以總包價
格交由魏興達施作,並未因系爭鐵捲門施工完畢而給付原告林
徐明任何款項此情,復經袁國勝指證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則被告空執系爭鐵捲門與魏興達所寫之估價單略有殊異
之情,進而指摘系爭鐵捲門係袁國勝自行另請原告林徐明安裝
等語,誠無足取。
㈣魏興達積欠原告之金額:
⒈原告道達建材行部分:
⑴原告道達建材行與魏興達就如附表一編號3、5、8、10、11
①至③及12所示之建材買賣或廢棄物清運契約等情,已如上論
;又魏興達因與原告道達建材行有長期配合之信任關係,故向
來均未請魏興達另簽發證明已收受建材之相關單據,且皆由原
告道達建材行事後報價,魏興達再依數付款此節,亦經說明如
上;再參以魏興達為長年從事土木工程之自營業者一節,為兩
造所未爭,可信以其專業應有能力辨別工程所需物料與運費價
格與市價是否有不合理之偏離;而魏興達就原告道達建材行請
領如附表一編號3、8及12所示之費用,均無二詞即逕以其開
立之總價向龍情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乙節,復經認定如上,堪見
魏興達就原告道達建材行臚列之清運報酬,與水泥、砂、黏著
劑等建材之單價,咸無異議,益徵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其以相
同單價請求之其他部分,亦為與魏興達合意由原告道達建材行
事後報價即可等語,應非虛妄;復衡諸由原告道達建材行所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經本院函詢永隆建材有限公司之結
果,經其函覆以:除廢棄物清運、尺二磚、黏著劑、填縫劑及
一分石等部分項目外,其餘列載之建材單價與該公司106年度
之價格差距均未超過10%等語,有永隆建材有限公司108年8
月13日、108年9月19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
8頁、第247至250頁),在在顯示原告道達建材行於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請求之價額並無顯然過高之處;另魏興達於施作頭
寮分店、大昌路分店與環南路工地之工程時,原告道達建材行
為水泥、磚頭及石料等建材之供貨者,並多次運貨至上開工地
此情,亦經温存傑、袁國勝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
至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則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其已
依約交付建材及完成載運工作,魏興達因之即負有給付對價之
義務等語,確值憑信。
⑵再酌諸原告道達建材行與魏興達先前合作時,請款均無固定間
隔,偶僅相隔1月、偶則長達半年,且請款方式為由江簡達交
付對帳單予魏興達,魏興達則將於2至3日後親自持款至原告
道達建材行店面結清款項此情,經江簡達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原告道達建材行之客戶收
款紀錄報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頁);然魏興達因自105年
11月起經診斷罹癌,其後時有短期住院情形,體力已不堪奔波
往來,嗣於106年7月間則開始長期住院,而無力處理工程事
宜乙情,復為被告所明承(見本院卷㈡第6頁),則江簡達證
陳:我之前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向魏興達分別
請款2次,魏興達均允諾付款,但數日後魏興達便住院,無從
前來付款,且因其家人即被告阻擋亦無法再向魏興達催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尚堪信取;是綜合上情,應信原
告道達建材行主張魏興達猶欠如附表一編號3、5、8、10、
11①至③及12所示之貨款及報酬共221,585元(計算式:1,60
0元+6,000元+20,745元+43,490元+【6,600元+2,000
元+3,000元+5,600元】+132,550元=221,585元),即
非無據。
⒉原告林徐明部分: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林徐明主張魏興達以182,000元為報酬,委請其提供材料
施作系爭鐵捲門安裝工程等語。經查,原告林徐明與魏興達就
系爭鐵捲門之裝設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林徐明並已依約完工等
節,固如上述,然原告林徐明所提出之鐵捲門報價單所載:大
門捲門1式91,000元、車庫捲門1式91,000元等字句,均為原
告林徐明自行繕寫,未經魏興達簽名表明同意此情,亦為原告
林徐明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則其主張
魏興達確已事先約定以其上所載總額即182,000元作為其應付
之報酬,尚有可議;原告 林徐明固 稱其因與魏興達已合作近3
年,故承攬時僅提出報價單供魏興達審視,而認無請其簽認之
必要等語。惟衡以原告林徐明本件所承作者乃住宅鐵捲門之安
裝,其報酬將因個案指定使用之材料,與現場施作之難易而有
別,與上述原告道達建材行所供給、項目固定且市價可預測之
建材與清運服務,性質尚非同一,則魏興達就系爭鐵捲門材料
與工資所需數額,是否仍將概由原告林徐明自行開價、未再以
其他方式確認雙方之合意,委非無疑;而原告林徐明已無其他
證據可證其等係以182,000元為約定之報酬,亦為其所不爭,
自不能逕認魏興達已同意以上揭款項作為應付之數額,再令被
告負償付之責任。
⑶然環南路工地工程為魏興達為獲工程款而向袁國勝承攬之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再將系爭鐵捲門轉包由原告林徐明施作
,當可認魏興達與原告林徐明就魏興達應付報酬一情均為明知
,而原告林徐明業已將系爭鐵捲門裝設完竣,且因完工時魏興
達已入院而未能領得給付等情,亦有袁國勝之證詞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01頁、第102頁),縱其未能提出經魏興達簽認之
估價單以證明其等有具體報酬數額之約定、亦無價目表以證應
付之數,承前說明,其自仍得請求魏興達按習慣給付合理之報
酬。
⑷原告林徐明雖以其向添達公司購買系爭鐵捲門之銷貨單及添達
公司函覆之單價額(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259至260頁),
主張其共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以施作系爭鐵捲門工程,而
已支出材料費用115,650元,加計安裝工資後,原告林徐明請
求182,000元之報酬,應屬合理等語。經查,依添達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核算原告林徐明購入系爭鐵捲門材料之結果,固可認
其因此所給付之材料費用計有108,750元(計算式:34,551元
+32,128元+9,108元+1,000元+7,235元+6,728元+18
,000元=108,750元);惟經原告林徐明自行向其他工程行詢
價之結果,含工帶料施作相同型號之鐵捲門2扇之費用分別為
73,600元及75,700元等情,有萬佳興企業社報價單、精峰企業
社報價單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正、反面),而原告林徐
明已無法證明其請求之總額182,000元與習慣之合理報酬相符
等情,亦為其當庭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6頁),本院審酌上
開工程行所陳報之金額相近,應較為可採,爰以其平均數核算
系爭鐵捲門施作之合理報酬為74,650元(計算式:【73,600元
+75,700元】÷2=74,65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魏興達於106年9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而魏興達各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
還,復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就上開魏興達積欠原告道達建材行之221,585元,與未付原
告林徐明之74,650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自為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報酬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
4日起(均於107年4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9至3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道達建材行依買賣、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
告林徐明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原告道達建材行提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本院
卷㈠第69至74頁)
┌─────┬────────┬───────┬────────────┬───────┬───────┬─────────┐
│編號│日期(民國)│地點│內容│金額(新臺幣)│總額(新臺幣)│卷內頁數│
├─────┼────────┼───────┼────────────┼───────┼───────┼─────────┤
│1│106年1月26日│水電行倉庫│廢棄物1台│2,000元│2,000元│本院卷㈠第70頁上方│
├─────┼────────┼───────┼────────────┼───────┼───────┼─────────┤
│2│││尺二磚30*30共11片│440元│2,440元││
││106年2月16日│竹蒿厝├────────────┼───────┤│本院卷㈠第70頁下方│
││││廢棄物1台│2,000元│││
├─────┼────────┼───────┼────────────┼───────┼───────┼─────────┤
│3│106年2月17日│頭寮龍情花生糖│細砂1米│1,600元│1,600元│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上方│
├─────┼────────┼───────┼────────────┼───────┼───────┼─────────┤
│││龍溪花園│台灣水泥50kg1包│165元│765元│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4│106年3月16日│├────────────┼───────┤│下方│
││││紅磚200個│600元│││
├─────┼────────┼───────┼────────────┼───────┼───────┼─────────┤
│5│106年3月18日│中壢環南路│廢磚2台│6,000元│6,000元│本院卷㈠第71頁上方│
├──┬──┼────────┼───────┼────────────┼───────┼───────┼─────────┤
││①│106年3月22日│平鎮承德公園│山貓搬運│2,000元│2,750元│本院卷㈠第71頁下方│
│6├──┼────────┤├────────────┼───────┤││
││②│106年3月28日││固璧寶本色黏著劑25kg3包│750元│││
├──┴──┼────────┼───────┼────────────┼───────┼───────┼─────────┤
│7│106年3月24日│自用│台灣水泥50kg2包│330元│330元│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
│││││││上方│
├──┬──┼────────┼───────┼────────────┼───────┼───────┼─────────┤
│8│①│106年4月14日│龍潭大昌路二段│廢磚1台│2,500元│20,745元│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
│├──┼────────┤210號├────────────┼───────┤│下方│
││②│106年4月15日││廢磚3台│7,500元│││
│├──┼────────┤├────────────┼───────┤││
│││││台灣水泥50kg20包│3,300元│││
││③│106年4月17日│├────────────┼───────┤││
│││││廢磚1台│2,500元│││
│├──┼────────┤├────────────┼───────┤││
│││││砂3米│4,200元│││
││④│106年4月18日│├────────────┼───────┤││
│││││固璧寶本色黏著劑25kg1包│250元│││
│├──┼────────┤├────────────┼───────┤││
││⑤│106年4月20日││台灣水泥50kg3包│495元│││
├──┴──┼────────┼───────┼────────────┼───────┼───────┼─────────┤
│9│106年4月29日│平鎮承德公園│砂0.5米│800元│1,295元│本院卷㈠第72頁│
│││├────────────┼───────┤││
││││台灣水泥50kg3包│495元│││
├──┬──┼────────┼───────┼────────────┼───────┼───────┼─────────┤
││①│106年4月3日│中壢環南路186│廢磚1台│3,000元│43,490元│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
││││巷23弄26號旁│││││
│├──┼────────┤├────────────┼───────┤││
│││││砂3米│4,200元│││
││││├────────────┼───────┤││
││②│106年4月10日││太空袋90*90*95共3個│600元│││
││││├────────────┼───────┤││
│││││台灣水泥50kg40包│6,600元│││
│├──┼────────┤├────────────┼───────┤││
│││││砂│4,200元│││
││││├────────────┼───────┤││
││③│106年4月18日││台灣水泥50kg30包│4,950元│││
││││├────────────┼───────┤││
│││││紅磚1,000個│3,000元│││
│├──┼────────┤├────────────┼───────┤││
││④│106年4月24日││一分石0.75米│300元│││
│├──┼────────┤├────────────┼───────┤││
│││││砂3米│4,200元│││
││││├────────────┼───────┤││
││⑤│106年4月25日││楣樑150公分3支│600元│││
││││├────────────┼───────┤││
│││││楣樑120公分2支│340元│││
│├──┼────────┤├────────────┼───────┤││
│││││固璧寶本色黏著劑25kg30包│7,500元│││
││⑥│106年4月28日│├────────────┼───────┤││
│││││固璧寶本色磁磚填縫劑│4,000元│││
│││││25kg20包││││
├──┼──┼────────┼───────┼────────────┼───────┼───────┼─────────┤
││①│106年5月2日│中壢環南路│台灣水泥50kg40包│6,600元│30,250元│本院卷㈠第73頁│
│├──┼────────┤├────────────┼───────┤││
││②│106年5月4日││飛鷹本色黏著劑25kg8包│2,000元│││
│├──┼────────┤├────────────┼───────┤││
│││││廢磚1台│3,000元│││
││③│106年5月15日│├────────────┼───────┤││
│││││砂4米│5,600元│││
│├──┼────────┤├────────────┼───────┤││
│││││南星益膠泥15包│6,750元│││
││││├────────────┼───────┤││
││④│106年5月31日││台灣水泥50kg20包│3,300元│││
││││├────────────┼───────┤││
│││││紅磚1,000個│3,000元│││
├──┼──┼────────┼───────┼────────────┼───────┼───────┼─────────┤
││①│106年5月4日│龍潭大昌路│貨車搬運1天│3,000元│132,550元│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
│├──┼────────┤├────────────┼───────┤││
│││││貨車搬運1天│5,000元│││
││②│106年5月5日│├────────────┼───────┤││
│││││木板1台│2,000元│││
│├──┼────────┤├────────────┼───────┤││
││③│106年5月6日││貨車搬運1天│3,000元│││
│├──┼────────┤├────────────┼───────┤││
││④│106年5月10日││貨車搬運0.5天│4,000元│││
│├──┼────────┤├────────────┼───────┤││
││⑤│106年5月12日││打包磚10,000個│22,000元│││
│├──┼────────┤├────────────┼───────┤││
│││││砂3米│4,200元│││
││⑥│106年5月13日│├────────────┼───────┤││
│││││台灣水泥50kg20包│3,300元│││
│├──┼────────┤├────────────┼───────┤││
│││││砂3米│4,200元│││
││⑦│106年5月15日│├────────────┼───────┤││
│││││台灣水泥50kg20包│3,300元│││
│├──┼────────┤├────────────┼───────┤││
│││││紅磚2,000個│5,400元│││
││⑧│106年5月17日│├────────────┼───────┤││
│││││紅磚1,000個│3,000元│││
│├──┼────────┤├────────────┼───────┤││
│││││紅磚2,000個│5,400元│││
││⑨│106年5月18日│├────────────┼───────┤││
│││││砂4米│5,600元│││
│├──┼────────┤├────────────┼───────┤││
││⑩│106年5月19日││台灣水泥50kg35包│5,775元│││
│├──┼────────┤├────────────┼───────┤││
│││││砂4米│5,600元│││
││││├────────────┼───────┤││
││⑪│106年5月22日││台灣水泥50kg40包│6,600元│││
││││├────────────┼───────┤││
│││││飛鷹本色黏著劑25kg20包│5,000元│││
│├──┼────────┤├────────────┼───────┤││
│││││紅磚500個│1,500元│││
││⑫│106年5月24日│├────────────┼───────┤││
│││││磁磚收邊條(白)12mm20支│1,600元│││
│├──┼────────┤├────────────┼───────┤││
││⑬│106年5月25日││一分石2米│3,000元│││
│├──┼────────┤├────────────┼───────┤││
│││││飛鷹本色黏著劑25kg20包│5,000元│││
││││├────────────┼───────┤││
│││││砂3米│4,200元│││
││⑭│106年5月26日│├────────────┼───────┤││
│││││台灣水泥50kg15包│2,475元│││
││││├────────────┼───────┤││
│││││花土3台│4,800元│││
│├──┼────────┤├────────────┼───────┤││
│││││花土3台│4,800元│││
││⑮│106年5月27日│├────────────┼───────┤││
│││││山貓出車1趟│4,000元│││
│├──┼────────┤├────────────┼───────┤││
│││││白水泥50kg2包│1,000元│││
││⑯│106年5月29日│├────────────┼───────┤││
│││││石粉10包│600元│││
│├──┼────────┤├────────────┼───────┤││
││⑰│106年5月30日││花土2台│3,200元│││
├──┼──┼────────┼───────┼────────────┼───────┼───────┼─────────┤
││││中壢環南路│台灣水泥50kg5包│825元│24,200元│本院卷㈠第74頁│
││①│106年6月4日│├────────────┼───────┤││
│││││砂2.5米│3,750元│││
│├──┼────────┤├────────────┼───────┤││
│││││砂2米│3,000元│││
││││├────────────┼───────┤││
│││││台灣水泥50kg15包│2,475元│││
││②│106年6月9日│├────────────┼───────┤││
│││││保護板100片│5,000元│││
││││├────────────┼───────┤││
│││││ 溫奇 自平水泥12包│6,000元│││
│├──┼────────┤├────────────┼───────┤││
│││││砂1米│1,500元│││
││③│106年6月10日│├────────────┼───────┤││
│││││台灣水泥50kg10包│1,650元│││
└──┴──┴────────┴───────┴────────────┴───────┴───────┴─────────┘
附表二:(添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銷貨單、報價單,見本
院卷㈠第75頁、第260頁)
┌──┬─────────┬────┬──┬───────┬───────┐
│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新臺幣)│總額(新臺幣)│
├──┼─────────┼────┼──┼───────┼───────┤
│││121.23│材│285元│34,551元│
│1│鋁合金745型單面├────┼──┼───────┼───────┤
│││112.73│材│285元│32,128元│
├──┼─────────┼────┼──┼───────┼───────┤
│2│TC747ST邊柱│39.6│尺│230元│9,108元│
├──┼─────────┼────┼──┼───────┼───────┤
│3│快速捲門L型支架│2│組│500元│1,000元│
├──┼─────────┼────┼──┼───────┼───────┤
│││11.13│米│650元│7,235元│
│4│ST快速捲門封板├────┼──┼───────┼───────┤
│││10.35│米│650元│6,728元│
├──┼─────────┼────┼──┼───────┼───────┤
│5│3S快速馬達+電控│2│組│9,000元│18,000元│
├──┴─────────┴────┴──┴───────┴───────┤
│備註:總額欄=數量欄×單價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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