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子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彭誠君 給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末句起應補充為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
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第9行應補充
為「陸續提領現金及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共22筆」、第15行
起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陸續轉帳118筆(含手續費)至
温子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線上賭博虛擬帳號內,合計轉帳1,
780,17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花旗電話/
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
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
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
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
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
密碼後,利用電腦、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許可或同
意,擅自輸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並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
先後轉出告訴人帳戶內存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從而變更銀
行電磁紀錄,製作該帳戶此部分之財產權得喪變更,從而取
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正使用電腦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
告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轉帳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被告本案其他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又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物及轉帳,及數度利
用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匯出所為之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均
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沉迷網路賭博遊戲
即任意盜領他人存款及及轉帳,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服
務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被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應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
明。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
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方式│
├──────────────────────────┤
│一、温子亦應給付彭誠君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
│前(逢2月則於28日給付)給付10,000元直至清償完│
│畢止。│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告 溫子 亦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子亦 與彭誠君係同居之伴侶關係,渠等於民國104年及105
年間,共同居住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之
居所,且溫子亦知悉彭誠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詎溫子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
止,在上址居所,取走彭誠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鄉○○路某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
員機前,輸入密碼後,陸續提領現金22筆,合提領新臺幣(
下同)42萬4,860元,得款後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復自104
年3月2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在上址居所,取走彭誠君
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
花旗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輸入彭誠君之電子郵件信箱數
字部分做為密碼,以此方式陸續轉帳118筆至溫子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合計轉帳180萬9,593元,轉帳完成後將該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彭誠君發覺帳戶內存款短缺而質問溫子亦
後,溫子亦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誠君坦誠上情。
二、案經彭誠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子亦於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告
訴人彭誠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存摺影
本、108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196號函、所附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09年1月7日(109)政查字第
0000074954號函、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東竹
北分行109年2月14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90000520號函、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附卷可稽
,應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溫子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先後140次提領現金及網路
轉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223萬4,45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溫子亦拿取告訴人彭誠君之上開2
提款卡之行為,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提供及轉帳後,均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等
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發現上情後,立即更改密碼
,存摺擺放位置不變,但印章及提款卡隨身攜帶等語,堪認
被告於提領及轉帳號後,即將提款卡返還原處,則被告拿取
提款卡之目的僅係持之提領或轉帳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意
圖不法所有之客體係告訴人帳戶存款,而非提款卡本身,故
其拿取提款卡之行為,僅為暫時使用,屬學理上之使用竊盜
,此部分應不構成竊盜。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詐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