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起應補
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
許,羅文祥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旁時,因逆向行
駛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
45分許當場測得羅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悔悟,重
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告羅文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15分至晚上6時20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000號檳榔攤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
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