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時間應
更正為「109年4月2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第7行後
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嗣其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口,因臉部漲紅且騎車搖晃遭警攔查,
發現葉榮勳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當場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②於104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
盜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
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告葉榮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勳(原名 葉明傑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庄子坑子口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3瓶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口,因臉部漲紅且騎車
搖晃遭警攔查,發現葉榮勳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