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唐依暄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