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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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武景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小鹿 有限公司、 鄭阿祝鄭錦煌 間請求給付租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小鹿有限公司於法院
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
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
名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
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
定清算人。查被告小鹿有限公司(下稱小鹿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解散
,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小鹿公司即應行清
算,然被告小鹿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以被告小鹿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
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
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於法不符,爰依首揭規定,定期
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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