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度聲判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九六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0號偵查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九六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 林清坤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偵查庭中證述:「加
工之材料品質不一,硬度不同,從而車床加工過程,並不好做。也告訴過被告甲○○與證人 吳清水 」等語,顯見被告甲○○知情製作針筒之材料存有物之瑕疵,但卻仍以無瑕疵之針筒市價賣予告訴人,顯然有詐欺之故意,但公訴人卻認為:應屬被告製造過程因不慎所造成之瑕疵,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況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三點所論述:「有瑕疵之針筒,所佔歷來出貨總數之比例甚低,則本件告訴人指訴之瑕疵品,應屬被告製成過程因不慎所造成之瑕疵」乙節,檢察官論斷之依據何在?足認檢察官所謂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之自由心證,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㈡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被告利用針織業之商業慣例,即購
買之物係預備針筒時,因買受人要求出賣人直接釘箱(封箱),買受人無試車之義務(檢查是否有物之瑕疵),被告而將有瑕疵之針筒封箱,使買受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市價購買,顯然意圖欺瞞告訴人。再者,未裝箱之有明顯瑕疵針筒,被告雖於告訴人要求下同意更換,但請領貨款後,卻不聞不問,被告亦難諉為不知。其三,即令上述二點尚難肯認被告有實施詐術之故意與行為,然不同訂單之封箱針筒,於送工研院做色比液滲檢測時,均為有明顯瑕疵之針筒,顯然被告存心詐騙。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與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不同,公訴人未能深入查證,即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實難甘服。
㈢就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而言,其諸多違誤之處,詳見如下:
⒈檢察官誤認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為「...嗣告訴人使用上開
針筒製作針織機,經交付客戶使用後反應於織布過程會造成布面瑕疵,始知受騙...」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之告訴意旨,乃經工研院所為之瑕疵分析與色比液滲檢測後,得知被告甲○○將明顯有瑕疵之針筒賣予告訴人,詐取告訴人之貨款。且不論針筒是否封箱,均有以肉眼無須放大鏡即得窺知之瑕疵,顯有詐欺之意圖。
⒉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證人 蔡基財 之證詞可靠,即「...瓦
斯回火的瑕疵要檢查得很詳細,用眼睛看不出來...」但查告訴人所檢附之證九、證十彩色圖片,單就視覺探知,便可得知被告甲○○所製作之針筒瑕疵非常明顯,並非眼睛看不出來。故可被接受之瓦斯淬鍊,僅限於瑕疵(龜裂)以肉眼看不出來之瓦斯淬鍊,似不包含瑕疵(龜裂)以肉眼看得出來之瓦斯淬鍊,方合於證人蔡基財之證述意旨。
⒊檢察官雖認為證人徐培楠說被告沒有故意給瑕疵品,實則
探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偵訊錄音帶,還原證人所述,應為證人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故意交付瑕疵針筒,但早期與被告買賣針筒時,若因針筒問題,被告均會負其責任,以扣款的方式或更換新針筒作為賠償損失,但因後來被告針筒陸續產生問題,但被告確置之不理,方不再購買被告甲○○生產之針筒。是故,公訴人顯有誤解證人之意思。
且即便證人徐培楠與被告甲○○之早期交易模式合於情理,但是公訴人就被告質疑證人徐培楠因與其有金錢糾紛,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之說詞,卻置之不理,而斷章取義,曲解證人之證詞意旨,故就檢察官之論證顯然不合事理。⒋依據告訴人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三0五號民事判決,即可得知訟爭針筒已達五十幾組,加上告訴人告訴被告甲○○詐欺之針筒二十七組,已達七十多組,並告訴人工廠仍存放十幾組被告所製造之針筒等事證,顯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三點所言之「...比例甚低...」,係毫無根據之推論。
⒌就公訴人處分書第三頁第四點而言,公訴人認被告嫌疑不
足,殊難使人甘服。第一、證人林清坤已證述被告知悉所欲製造針筒之原料有瑕疵。但被告卻仍然製造販賣,難謂無詐欺之故意。第二、證人徐培楠亦因被告後來常交付瑕疵針筒,使其受有損失,顯與告訴人之受詐欺態樣相似,公訴人曲解其意,顯有違誤。第三、證人蔡基財亦證述若為瑕疵之針筒其絕對不會販賣,但被告卻以市價之無瑕疵之針筒詐欺告訴人,而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為詐欺應無疑義。第四、證人吳清水亦證言瓦斯淬鍊會有瑕疵,但極細微,需用放大鏡,方可察覺。但告訴人所檢附之針筒照片,以肉眼探知,均有明顯裂痕。檢察官所謂無積極事證論斷被告犯行,並無依據。
㈣車床工與淬鍊者性質不同,檢察官誤將車床加工者林清坤當
做淬鍊者詢問,其所問之問題簡直為雞同鴨講,文不對題,尚難以此作為立論基礎。再者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針筒,依「封箱針筒之商業處理慣例」,告訴人固未能即時檢查封箱針筒之瑕疵,然未封箱之針筒存有以肉眼即可得知之裂痕瑕疵,是被告無法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圖。又高檢署誤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色比滲透液檢查測試報告,以為該瑕疵非肉眼所能識,事實上,告訴人欲透過此色比滲透液檢查測試,突顯該瑕疵係肉眼即可查驗之明顯瑕疵,檢察官不察,確有偵查未詳盡之處,本案被告犯行明確,亦有諸多尚待究明之點,為此狀請鈞院將本案移付審判,俾懲被告不法,保障聲請人權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告訴人乙○○長達十餘年生意往來關係所建立之信賴,將明知有瑕疵之二十七組針織機用針筒,佯稱為無瑕疵之物,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販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所給付之針筒均無瑕疵而交付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五、惟查:㈠證人即針筒製作業者蔡基財於偵查中證稱:針筒製作過程淬
火加熱過程有分好幾種,伊是用高週波電熱,熱脹冷縮速度較快,但是溫度不會很高,一個針筒大概只需三、四十秒,伊之前是用瓦斯去淬火,高週波與瓦斯淬火的差別是起來不會有裂痕,用瓦斯淬火本身要很細心,因為火的大小都是用手在控制,過去臺灣沒有高週波,只能用瓦斯來處理,用瓦斯淬火,回火是用水,差別是時機,高週波本身是在水中進行,用瓦斯加熱與回火一定有時間差,瓦斯回火的瑕疵要檢查得很詳細,用眼睛看不出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證人即負責本件針筒回火處理之吳清水亦證稱:「(淬火加工熱處理要作哪些事?)車床加工後,紗與針要經過的地方要把他加硬,降溫是用水,升溫是用瓦斯,是有固定的機器處理,降溫與升溫的時間是在瞬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0頁),足見針織機針筒製作過程中,瑕疵產生之主要原因,乃火力與降溫時間差之控制,屬於技術層面問題,不能單以被告交付之針筒具有瑕疵,即逕推論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蔡基財證述之內容已臻明確,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蔡基財證述意旨,係指可被接受之瓦斯淬鍊,僅限於以肉眼看不出瑕疵之瓦斯淬鍊,不包含以肉眼看得出瑕疵之瓦斯淬鍊云云,洵屬無據。
㈡證人即為被告製作針筒車床加工之林清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偵查中僅具結證述:「(針筒的生產過程有沒有問題?)有時我覺得料有時硬、有時軟,關於此點我是有向李(指被告)說起。」、「(依你的經驗,料有時硬、有時軟,對於針筒的影響如何?)這點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證人林清坤既不明瞭料的軟硬對針筒所產生之影響為何,即不能認定針筒之瑕疵係料之軟硬不同所導致,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據此逕認被告明知針筒有瑕疵,卻仍佯稱為無瑕疵之物而售予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檢察官於上開期日訊問證人林清坤時,聲請人偕同代理人全程在場,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並未有所質疑,卻於本件聲請狀上陳稱:車床工與淬鍊者性質不同,檢察官誤將車床加工者林清坤當做淬鍊者詢問,難以此作為立論基礎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徐培楠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針筒,但
織出來的布有裂痕,粗的不會,細的會,此部分糾紛被告有處理,各自負擔一半的損失,被告沒有故意給伊瑕疵品,伊裝上去才發現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二頁),益徵不能僅以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即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證人徐培楠證詞之內容,業經當日筆錄記載明確,而證人徐培楠與被告間之瑕疵糾紛如何解決,其是否繼續向被告購買針筒乙節,則與被告是否詐欺聲請人之犯行無涉。聲請人陳稱:證人徐培楠當日所言之真意,係其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故意交付瑕疵針筒,證人徐培楠亦因被告後來常交付瑕疵針筒,使其受有損失,顯與告訴人之受詐欺態樣相似云云,要屬無據。
㈣聲請人提出之工業研究院測試報告指出:「此圓編針織機上
緣的裂縫,可能是因針筒上緣在熱處理時的冷卻速度較快,且在淬火熱處理後未再施加有效的回火處理,使得上緣的組織變態區存在很高的內應力而導致淬裂。建議在淬火後立即施以低溫回火處理,如此不但可保持高硬度,同時也可降低其內應力,以避免淬裂的發生。」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另份航太品保檢測實驗室測試報告則指出:「測試結果:A、針筒(有唇邊),嘴口上緣部位可見色比滲透劑(紅色部分)回滲之顯示。」(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送驗之針筒具有瑕疵,對於被告是否明知瑕疵存在,而仍向聲請人佯稱係無瑕疵之物乙節,則尚乏證明力,自亦非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適合證據。況依上開二份測試報告可知,工業技術研究院係以金相光學顯微鏡觀察及紅色色比滲透劑加以測試,始發覺回滲顯示,聲請人認被告製作之針筒瑕疵可以肉眼看出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主要爭點乃被告於締約初始,是
否已明知針筒具有瑕疵,而仍佯稱為無瑕疵之物售予聲請人,不能單以事後檢驗出針筒具有瑕疵之客觀結果,即逕推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業如前述,至於有瑕疵之物數量多寡,是否佔歷來出貨比例甚低等節,則與詐欺罪之成立無關,聲請人屢以檢察官欠缺依據認定有瑕疵之針筒佔出貨總數比例甚低為由,認該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詐欺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