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丙○○明知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竟以上訴人係意圖使彼等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彼等涉嫌誹謗罪,及向檢察官告訴丙○○涉嫌妨害名譽罪,嗣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為由,誣指上訴人誣告,且被告二人到庭繪聲繪影,堅指受害,顯非出於誤會,嗣幸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二人誣亂指訴,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故同一案件中一部分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其效力及於全部,上訴人前就本件自訴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固漏未審究此部分告訴,然本件自訴事實與該業經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之案件,係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之本件自訴犯罪事實,與其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六號)中關於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該偵查案件經先後多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結果,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六0號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均漏未審酌本件上開誣告部分之告訴等情。若屬非虛,則其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為何?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誣告部分之事實,可否認與經不起訴處分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亦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或尚偵查中而有上開不得再行自訴規定之適用?俱欠明瞭。上揭疑慮均攸關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有詳為勾稽、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加辨明,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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