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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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團體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團體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乙○○○○○○標章」團體標章,指定使用於「表彰乙○○○○○○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之表彰內容,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團體標章(下稱系爭團體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團體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二所示之標章(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九○○○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團體標章予以申請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團體標章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㈠原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相
同或近似於紅十字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相同或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於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評定人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八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或標章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或標章,行政法院著有判例。申請人並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將主張法條追加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及八款,僅先陳明。
⒉查系爭標章以劍為外形,於劍中央內嵌中華民國國徽、下方以彩帶左右折疊
之方式附加「智、仁、勇」三字組成,茲將系爭標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及八款之規定分述如後:
⑴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既由我國之『乙○○○○○○』所申請,而商標圖樣中之青天白日之國徽,既係代表我國之識別標識,藉以延續童子軍之精神象徵並與他國童軍組織相區別,當無損害我國政府、國軍之尊嚴情事」認為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惟查,按為維護國家尊嚴,自不得准許中華民國國徽作為商標使用、流傳於市場,而損及國家尊嚴,乃首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惟系爭商標之中央一有為類似中華民國國徽,且系爭商標中央的青天白日中國童子軍徽與國徽的青天白白類似,而系爭標章童軍徽中間的國徽與國民黨黨徽相同,無可置否,此亦有中國童子軍九十年四月五日第三十八卷第三期期刊可稽。乙○○○○○○為一「民間團體」,並非「政府機構」,縱乙○○○○○○前修改章程,將其組織之會長改由總統擔任,此亦不得視為該組織即為一政府機構,而可專用代表中華民國之標記。又首揭法條所列舉之「國旗、國徽、軍徽」等標記,分別代表中華民國及其軍方,有其特殊涵義,非相關政府機關不得以之作為商標使用,亦非商標法得賦予商標權之標的,然原處分卻以無損害我國政府、國軍之尊嚴為由,例外允許民間團體專用此商標,無非係於首揭法條構成要件外另設一但書,此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豈非成為:「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無損害我國政府、國軍之尊嚴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增加法律構成要件,無異係行政機關逾越立法權限而加負擔於人民,並有違依法行政及行政機關解釋法令不得逾越立法意旨之原則,況系爭商標是否損害我國政府、國軍之尊嚴,仍須視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而定,然被告竟因申請人為乙○○○○○○即當然視為:系爭商標不會損害我國政府、國軍之尊嚴,此推論顯然不當。
⑵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及八款規定:
查舉凡世界各國童軍組織之徽章係以三瓣的百合花為主要變化、於左、右兩側附加星星符號,下方以彩帶左右折疊之方式附加國名、或其他童軍組織名稱所組成,例如:阿根廷、巴西、義大利、日本、韓國、瓜地馬拉、希臘、多明尼加、厄瓜多、葡萄牙、泰國、墨西哥、尼加拉瓜、蘇丹、尚比亞等國之童軍組織徽章即是,而系爭標章與世界各國童軍組織徽章相較,除系爭標章劍圖中央為類似中華民國國徽,下方附加之文字為「智、仁、勇」,整體設計意匠完全相同,實為已構成外觀近似,又該系列標章亦已成為國際童軍組織之通用標章,我國亦應加以尊重,實無准許個人或團體專用之理,始符首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⒊綜上所陳,系爭標章由近似於國際間童軍組織之通用標章及類似中華民國國
徽構成,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及八款之規定,爰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評定。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團體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
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及「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團體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及八款所明定。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團體標章圖樣以劍為外形、內嵌中華民國國徽、下方以彩帶左右摺疊之方式附加「智、仁、勇」三字組成,與世界各國童軍組織徽章整體構圖設計意匠完全相同,實已構成外觀近似,並已成為國際童子軍組織之通用標章,且為維護國家尊嚴,自不得准許中華民國國徽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流傳於市場,而損及國家與政府尊嚴,系爭標章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參酌各該條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第一款係因該等內容象徵國家或國家之精神,為確保我國政府、國軍之尊嚴及勳章之榮譽,自不宜使其附著於商品或文書流傳市面;第三款之規定係為避免消費大眾與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產生混淆誤認;另第八款之規定,概為維護同性質組織間公平競爭之秩序,若同一性質組織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任由某一組織所專用,顯失公允等所由設。是以,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於該等條款所明定之旗幟、徽記、徽章、標章、通用標章等,而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團體性質,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者,自屬商標法所明定應強制禁止註冊之列,然若非由第三人所有,而該標章所表彰之原團體組織所申請註冊,用以作為表彰其組織之標章者,非惟無禁止之必要,依商標法採行註冊主義之精神,益更應積極鼓勵申請註冊,始屬正當。
⒉本案舉凡世界各國童子軍組織之徽章多以代表三條誓言、象徵純潔及和平之
三瓣百合花圖形為基礎圖模,另各自附加各國自己所重視強調之精神表徵識別文字或圖幟,而成為代表各該國童子軍團體組織之識別標識或徽章,審諸本件系爭團體標章係由我國之「乙○○○○○○」所申請,以之表彰乙○○○○○○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該團體標章圖樣上之青天白日國徽即代表我國之識別標識,代表三條誓言、象徵純潔及和平之三瓣百合花圖形及「智、仁、勇」三字則為延續童子軍精神之象徵,整體圖樣並得以與他國童子軍組織徽章相區別,而真正象徵代表我國童子軍之精神,客觀上,尚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系爭團體標章有損害我國政府及國軍尊嚴等情事,亦闕相同或類似之童子軍組織以之作為習慣上通用標章之證據資料,且乏系爭標章圖樣由註冊人乙○○○○○○專用將產生顯失公允或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信,本件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查參加人前身成立於元年二月二十五日武昌文華書院創辦童子軍,於十五年
間當時的執政黨即中國民黨中央常會通過組織黨童子軍案,更將二月二十五日訂為中國童子軍創始紀念日、三月五日訂定為中國童子軍節、十一月一日為總會紀念日,顯示當時我國政府推崇童子軍的決心與重視,並於二十一年籌設乙○○○○○○, 蔣公中正 先生為會長, 戴傳賢 、 何應欽 兩先生為副會長,二十三年乙○○○○○○正式成立,更於七十七年恭請李前總統 登輝 先生擔任乙○○○○○○會長,八十三年乙○○○○○○依全國性社會團體選舉理、監事、完成合法組織,賦予法定地位,當初為政府機關所設立之團體組織,並非單純一般民間團體,既為合法之組織,豈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虞?再者,若依商標法採使用主義而言,參加人成立時間(民國元年)遠比我國商標法立法時間早(民國十二年),自無抄習襲用之疑慮,並且使用在前立法在後,更無違反商標法可言。
⒉再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我國現行原則是採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
,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判斷標準;然系爭商標圖樣既然是表彰童子軍對外的識別標識,必然要以象徵世界童軍基本精神之百合花圖形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再搭配該國相關的代表圖樣,其圖樣組合實無不妥,也為世界童軍所認可;再者,系爭商標並非單獨使用我國國徽作為商標,與我國國徽二者通體觀察,其主要部分迥異,構圖繁簡有別,予人寓目明晰、截然不同之印象,不論乍然觀之或仔細明辨下,皆不相同亦無近似之處,豈有違反前揭之法條?⒊末查,如附圖二所示,舉凡世界各國軍童組織之徽章皆係以一朵三瓣的百合
花圓形為基礎,每一個國家再自行加上該國國家國徽而代表該國童子軍對外之識別標識,我國童軍章亦是如此,系爭商標既由我國中國國民黨所組成之乙○○○○○○所申請,而商標圖樣中之青天白日之國徽,即係代表我國之識別標識,藉以延續童子軍之精神象徵並與他國童軍組織相區隔;如同當時創立中華民國的中國國民黨,當時為表彰該黨部為中華民國之執政黨,也以國旗中的青天白日國徽作為黨徽使用,二者皆為合法使用,實無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為此祈請鈞院睿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團體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相同或近似於表彰同一性質組織或會籍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款所明定。惟其構成要件,均以申請註冊之團體標章,與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外國國旗或國內、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或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近似」為前提。又判斷標章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系爭團體標章,指定使用於「表彰乙○○○○○○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之表彰內容,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團體標章,嗣原告以該團體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舉凡世界各國童軍組織之徽章皆係以一朵三瓣的百合花圖形為基礎再加以變化,每一個國家再加上該國之識別標誌而代表該國童子軍對外之識別標誌,是系團體標章圖樣中之青天白日之國徽,即係代表我國之識別標誌,整體圖樣得以與他國童子軍組織徽章相區別,客觀上無具體事證足認系爭標章有損害我國政府、國軍尊嚴之情事,亦無證據資料足證有相同或類似之童子軍組織以之作為習慣上通用標章而致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標章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團體標章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標章,係團體標章而非商標,原告起訴意旨一再指其為商標,應有誤會,合先指明。次查系爭團體標章圖樣,固嵌有近似於中華民國之國徽,及與世界各國童軍組織徽章類似之三瓣百合花;惟舉凡世界各國童子軍組織之徽章多以代表三條誓言、象徵純潔及和平之三瓣百合花圖形為基礎圖模,另各自附加各國自己所重視強調之精神表徵識別文字或圖幟,而成為代表各該國童子軍團體組織之識別標識或徽章,再審諸本件系爭團體標章係由我國之「乙○○○○○○」所申請,以之表彰乙○○○○○○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該團體標章圖樣上之青天白日國徽即代表我國之識別標識;故由系爭團體標章整體圖樣觀之,正因為有我國國徽,得以與他國童子軍組織徽章相區別,也正因為有三瓣百合花圖,得以與我國國徽相區別,何況其上另附加有「智仁勇」三字,此為他國童子軍組織徽章及我國國徽所無;故總括系爭團體標章圖樣之全部,予以隔離的觀察認定,顯然無混淆誤認其為我國國徽或他國童子軍組織徽章之虞,自不構成近似。至於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表彰同一性質組織或會籍習慣上通用標章」之情事,此部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謂系爭團體標章圖樣由參加人專用將產生顯失公允或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參加人以系爭標章申請註冊,用以表彰乙○○○○○○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應無違首揭條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