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達納組合公司
(DanaC代表人M.尚.哈德曼
(M.Jean(助理秘書)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聯軸、軸襯、軸承、活塞及活塞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九○○六五八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一九八八○二號「VPLogo」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台評字第九○○三八八號商標評定書為「九○○六五八號『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三八七二六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已註冊所有之第九○○六五八號「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章㈡」商標圖樣上圖形,應屬無效云云,無非均略以:該註冊商標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一九八八○二號「VPLogo」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而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聯軸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核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為其論據基礎。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依「通體觀察」及「異時異地觀察」觀之,一般消費者根本不致發生混同誤認:
⑴、參加人之註冊第一九八八○二號之商標乃是由「墨色粗線條所構成之圓形外框,
該外框左、右中間處各有一缺口;另該墨色粗線條圓形框內,又有二個填滿墨色之實心倒三角形分開相對,且在該二個三角形右側分開未相連之部分另有二個半圓形,呈一大一小上下位置,類似填滿墨色實心之「B」字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圖樣商標。與原告已註冊之第00000000號「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章㈡」之商標圖樣,乃是由一細線條之全圓形封閉外框,外框左右中間處並無缺口,且圓形框內另有一細線條之倒立非實心之三角形,該三角形中有一中間線,另該倒立三角形右側相連有一形狀類似D之非實心之單一半圓形外框組成截然不同。因此,就上開二件已註冊之商標作「通體觀察」及「異時異地觀察」,一般消費者根本不致發生混同誤認。
⑵、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案例,其涉訟之二件商標圖樣
之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爭議情形相類似,然該判決乃稱:「三綻及圖」圖樣與「
BMW&DEVICE」圖樣上之圖形,兩者圖形不但黑色設色有顯著之區別,即圖形之外文亦完全不同,難謂近似等語。從而,參照該判決,本件系爭二件商標圖樣不僅線條粗細顯著不同,圖樣內空間亦有「實心」及「空心」之區別,圖形外框復有「全封閉」與「左右各一開口」之分別,依一般人之認知,在異時異地加以觀察,並不足以產生混同誤認,尚難謂系爭二件商標近似。
3、參加人與原告往來客戶均為「公司戶」,且「就商標使用之態樣」並不相同,根本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
⑴、按大法官曾華松謂:「判定商標類否之際,除參酌交易實況外,對於商標實際使
用之態樣如何,亦有參酌之必要...判定商標類否之際,仍應注意其在實際交易上有無彼此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我國近年以來,對於商標之近似問題亦採上看法,將近似與『混同誤認之虞』同視,而採交易實情調查法,以定其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或於商標圖樣之外兼參酌系爭商標之宣傳廣告、海報、報紙以定其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判斷商標是否有足致他人發生混淆、誤認或受欺瞞之虞所衡酌之因素,根據美國ArthurJ.Greenbaum,在其所著:『TramemarkLaw
andUnfairConpetition1980』一書,其統計分析美國實務上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程度,其所應衡酌之諸因素計有十三項之多,茲臚列如左,以供參考。即:⒈就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或商業之印象等各方面做通體觀察。⒉就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或使用上之相互關係或近似之程度加以考慮。⒊使用在後者之意圖。⒋實際與潛在發生混淆之程度與性質。⒌由已建立或可能的市場銷售網之近似判斷之。⒍購買者於購買時對商品之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⒎使用在先者其商標之信譽。⒏使用在先者其商標防護力之強或弱。⒐商標之使用於各類商品之聲譽之高低。⒑以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近似商品之程度與數量情況。⒒商標在市場上行銷的同意、承認及其並存使用時間之久暫。⒓後使用者其商品品質之優劣。⒔足以證明對商標先使用者有產生混淆誤認可能之其他因素」,是以判定商標有無近似時,並非單以商標之圖形結構本身為斷,如就已完成登記而行銷之商標,仍應實質判斷其在實際交易上有無混淆之虞。又判斷商品是否在實際上造成混淆之衡酌因素繁多,舉凡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或商業之印象等各方面做通體觀察、使用在先者其商標防護力之強或弱、購買者於購買時對商品之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等等。無論係依何因素衡酌判斷,理應自實際情形以證據證明之。
⑵、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淆之虞判斷之。」之規定,判斷商標有無混淆之虞時,應以商品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所得施以之普通注意為標準。又異時異地觀察原則之適用並非毫無限制,應視具體情形而調整判斷標準以符實際,此有學者 劉孔中 於「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戰爭」一文指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就其原因是商標是否有混淆之虞,應以相關大眾一般、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準,以免課予相關大眾無法負擔之注意義務。然而此項原則是有其適用上之界線...蓋對於價格有限之日常用品,相關大眾對其商標之觀察確實是匆匆一瞥...以價格昂貴或專業商品為例,相關大眾豈會『匆匆一瞥』就做成決定?其次系爭商品在市場上若確實是並排陳列銷售,或系爭商品為著名商標,則強要『隔離觀察』,在前者是違反市場法則,在後者則根本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屬違法。」準此,判斷商標有無混淆之虞時,理應以實際購買商品消費者之注意程度作為判斷標準,非僅為抽象之判斷。
⑶、訴願決定雖稱:「二者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易產生同一
系列商品之聯想,而致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云云,惟查:
①、原告商品販售之對象均係以零組件中盤商、製造業等公司客戶,非一般之消費品
。茲因公司往來依交易實務多以長期往來為主,且依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商業往來應出具原始憑證,並將往來情形登載商業帳簿,而往來交易憑證亦多登載公司之統一編號,且實際情形多於購買前完成商品調查,並於購買時以訂購單為之,購買原告商品之消費者其普通注意程度顯然較高,與一般情形根本不同。訴願決定仍以一般商品之消費者之審查標準進行審查,所為判斷顯然違反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②、茲因原告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不同、統一編號不同,是以兩造為商品販售時根本不
可能發生混淆之情事。此參照原告之消費者向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訂購廠商: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先生,陳小姐(113)」即明,該訂購單尚明確載明產品編號及品名,是以購買原告商品之買受人既於發出訂購單前已明知所購買商品之廠商為原告,事實上購買時根本不可能發生混淆,此為至明之理。訴願決定僅憑部分商標圖形之部分相似,率援為其認定交易有混淆之虞,所為適用之經驗法則顯與社會現實不符,構成適用經驗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
③、訴願決定機關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細為比對,固有線條粗細
、反白與否等些微差異」,是以二商標稍加注意,即可看出其明顯之不同,亦為訴願決定機關所不否認,茲因原告商品販售之對象均係公司客戶,多以長期往來為主,且出具交易原始憑證、往來情形並登載商業帳簿,並登載公司之統一編號,且於購買前先完成商品調查,而以訂購單為之,是以原告商品之消費者其注意程度與一般情形根本不同,二商標之差異均為消費者所得顯見,且實際亦未發生混淆之情形。是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為評定顯與實情不符,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⑷、原告與參加人於貨物就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並不相同,根本不可能造成混淆:
查原告於貨物之包裝並未直接將商標打印於包裝盒上,而係將公司名稱「LLEB-EARINGCOMPANY」及商品諧稱「VIP」打印於包裝上,惟參加人就貨物之包裝除將商標打印於包裝上外,更於該包裝打印公司之名稱「Vandervell」以資區別,是以本件雙方就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根本完全不同,不可能造成消費者之混淆,洵屬無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上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像,其構成顯有不同,其意匠亦顯可區別,當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疏未詳查,逕行判定該二商標近似,而宣告原告之上開商標註冊無效,其聯合第九三八七二六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云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合先敘明。
2、本件註冊第九○○六五八號「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章㈡」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九八八○二號「VPLogo」商標圖樣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二者有線條粗細等些微差異,惟查二者商標圖樣均為圓形外框內置雙對稱倒三角形右側聯結半橢圓外突之設計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而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聯軸、聯軸器、齒輪、滾輪、凸輪、推桿、搖桿、連桿、凸子、挺桿、軸襯、軸承座、軸承套、滾針軸承、軸封、活塞、活栓、襯套、活塞環、導套、軸承、軸環、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培林」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農工機械器具、非車輛用內燃機、供非車輛用內燃機之軸承、軸襯、墊圈及搖臂、供非車輛用內燃機用之活塞、活塞環、活塞梢、暨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商品,核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評定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被申請評定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兩商標異時異地就其主要部份隔離觀察,視其有無引起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所明定。
2、本件系爭「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章(二)」註冊商標上之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九八八○二號「VPLOGO」商標之圖樣相較,二者均為一圓形圖,且圖內左方以一倒立之三角形及右方有極似外文「P」之圖樣架構而成的,雖選色有黑、白之不同,惟其構圖、意匠、形態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明,故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兩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應不容存在。
3、參加人公司係「農工機械品具及附屬零件,如非車輛用內燃機、供非車輛用內燃機之軸承﹑軸襯、墊圈及搖臂、供非車輛用內燃機之活塞、活塞環等及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輪機械器具及其零件、組件、附件、配件、包括汽缸之裡襯、軸承、軸襯」等商品之產銷公司,長久以來均堅持生產高品質且經濟之各種農工、運輸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商品,使得參加人之品牌受到業者及消費者之青睞。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九八八○二號「VPLOGO」商標,係參加人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即使用於其研發製造生產之農工機械器具之商標。參加人謹提供近三年內其「VPLOGO」商標之軸承商品進口至亞洲國家(如台灣、中國大陸、泰國)之銷售記錄及訂單明細等證據,用供證明該據以評定商標確實為參加人首創並長期使用而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由上述販賣資料足知,參加人之據以評定之「VPLOGO」商標商品早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已長期使用及販賣實續已邁向高峰,而成為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毋庸置疑。
4、惟原告竟不思自創商標,而以參加人著名之「VPLOGO」商標之圖形,稍加修飾後而作為其系爭註冊第九○○六五八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有欺罔消費大眾而意圖漁目混珠,剽竊參加人商譽之不法居心實昭然若揭,而於實際交易市場上,因系爭被評定商標指定商品與參加人商標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顯有使一般消費大眾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或提供者等發生混淆誤認,誤以其為參加人之相關商品或與參加人有授權代理關係而加以購買,造成消費者權益之損害,是其有致公眾誤信之情事,依法應不得註冊。
5、綜上論述,系爭「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章(二)」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略以,二者商標圖樣均為圓形外框內置雙對稱倒三角形右側聯結半橢圓外突之設計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復均指定使用於軸襯、活塞及活塞環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系爭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九三八七二六號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乃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據以評定商標乃是由「墨色粗線條所構成之圓形外框,該外框左、右中間處各有一缺口;另該墨色粗線條圓形框內,又有二個填滿墨色之實心倒三角形分開相對,且在該二個三角形右側分開未相連之部分另有二個半圓形,呈一大一小上下位置,類似填滿墨色實心之「B」字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圖樣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乃是由一細線條之全圓形封閉外框,外框左右中間處並無缺口,且圓形框內另有一細線條之倒立非實心之三角形,該三角形中有一中間線,另該倒立三角形右側相連有一形狀類似D之非實心之單一半圓形外框組成截然不同。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依「通體觀察」及「異時異地觀察」觀之,一般消費者根本不致發生混同誤認。又參加人與原告往來客戶均為「公司戶」,且「就商標使用之態樣」並不相同,根本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二者有線條粗細、反白與否等些微差異,惟二者商標圖樣,均僅是單純圓形外框內置雙對稱倒三角形,右側聯結半橢圓外突之線條設計,復未佐以任何文字以資區辨,是二者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易產生系列商標,為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是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往來客戶均為「公司戶」,且「就商標使用之態樣」並不相同,根本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聯軸、聯軸器、齒輪、滾輪、凸輪、推桿、搖桿、連桿、凸子、挺桿、軸襯、軸承座、軸承套、滾針軸承、軸封、活塞、活栓、襯套、活塞環、導套、軸承、軸環、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培林」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農工機械器具、非車輛用內燃機、供非車輛用內燃機之軸承、軸襯、墊圈及搖臂、供非車輛用內燃機用之活塞、活塞環、活塞梢、暨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商品,核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審定第九三八七二六號「圓圈內倒置三角形圖」聯合商標,因其正商標被撤銷註冊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3、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乙案所涉訟之「三綻及圖」商標圖樣與「BMW&DEVICE」商標圖樣上圖形不同,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九○○六五八號『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章㈡』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三八七二六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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