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團體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團體標章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茲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二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