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27分」更正為「20時37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通聯紀錄」更正為「收發傳真記錄、IP使用記錄」、第5行「傳真簽注單3張」更正為「傳真簽注單14張」,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明棋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3日、15日先後3次向證人 吳斌全 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警卷內供被告指認之收發傳真記錄、IP使用記錄及簽單,並非自被告處扣得,而係員警於承辦吳斌全所涉賭博案件,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認前開「hibox全能信箱」000000000號傳真帳號為上游組頭供各該賭客傳真簽單、對帳單所用,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所取得之前開傳真帳號收發傳真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吳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1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29310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員警查訪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客戶基本資料、收發傳真記錄、IP使用記錄及傳真簽注單14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25至47頁),是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29310號被告曾明棋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賭博行為:(一)於民國103年3月11日20時27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1居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其不知情前妻 林寶秀 所申設),傳真六合彩簽注單5張,至「hibox全能信箱」帳號「00-0000000」,向組頭吳斌全(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下注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曾明棋在01至49的號碼中選擇組合後,傳真向上述組頭下注,每注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至10元不等,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定輸贏,若簽中俗稱「2星」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星」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賭資則歸該組頭所有。(二)於103年3月13日20時27分許,攜帶傳真機,至友人 張喜淑 (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利用張喜淑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張喜淑之子 林晉仕 所申設),又傳真簽注單5張,至「hibox全能信箱」帳號「00-0000000」,以上述賭博方式,向吳斌全簽賭。(三)於103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再次攜帶傳真機,至張喜淑前開住處,利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單4張,至「hibox全能信箱」帳號「00-0000000」,以上述賭博方式,向吳斌全簽賭。嗣於103年8月20月10時30分許,吳斌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為警查獲,經警調閱吳斌全使用「hibox全能信箱」帳號「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發現曾明棋曾於上開時間,傳真簽注單給吳斌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喜淑於警詢、吳斌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hibox全能信箱」帳號「00-0000000」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申請人資料各1份、前述傳真簽注單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明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雖有先後3次傳真向上開組頭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接受他人簽注或幫人簽注而收取「水錢」(利差),伊承認公然賭博,但伊沒有經營賭博等語。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賭客向被告簽賭之證據;且傳真機之使用,在一般公司、行號及私人間,均相當普遍,故持有傳真機者,或是曾傳真資料給組頭者,顯非必然是六合彩組頭。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