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合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合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合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明知其女友 鍾佩真 (涉犯持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
10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兄仔 」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590公克、驗餘總淨重0.2588公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下,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鍾佩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放在該處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蔣合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蔣合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3、44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
㈡證人鍾佩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毒偵卷第62頁)。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590公克、
驗餘總淨重0.2588公克),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67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蔣合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鍾佩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暨其素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590公克、驗餘總淨重0.258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供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且屬共同正犯鍾佩真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6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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