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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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955號被告林宏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隆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882號、97年度訴字第4703號、97年度簡字第6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恩主公店」旁地面,拾獲 傅清華 所有之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12月16日20時許,在 宋韋興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銅鐘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02年1月9日22時42分許、同年1月28日21時55分許、同年2月22日21時59分許,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恩主公店、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園店、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恩主公店,購買科學麵,並持用上開快樂購集點卡以紅利折抵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元、45元、50元消費,經傅清華發覺上開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韋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快樂購集點卡消費明細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銅鐘前,敲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傅清華所有之快樂購聯合集點卡等物,因認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證人宋韋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1年12月16日20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銅鐘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二只包包等語,僅足資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快樂購集點卡為失竊物之事實,參以卷內除查獲之上開集點卡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實,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物乙情,遽認被告竊盜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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