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被上訴人陳達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同意貸與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實際上係供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陳宏志 及上訴人擔任董事之金昂實業有限公司所用,上訴人代償該筆尚欠款項八百九十六萬元,非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以價款八百九十六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合意,其依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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