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香
黃一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簽單拾張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簽單10張」補充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簽單10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頁第1至2行「簽單1紙」補充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簽單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乙○○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簽單10張,為警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簽單1張,係被告丙○○持以向被告乙○○簽賭下注用,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所有人│卷證出處│├──┼────────────┼───┼─────┤│1│編號2858號白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0頁│├──┼────────────┼───┼─────┤│2│編號2860號白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0頁│├──┼────────────┼───┼─────┤│3│編號2861號白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0頁│├──┼────────────┼───┼─────┤│4│編號2862號白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0頁│├──┼────────────┼───┼─────┤│5│編號2851號白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1頁│├──┼────────────┼───┼─────┤│6│編號2852號白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1頁│├──┼────────────┼───┼─────┤│7│編號2854號白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1頁│├──┼────────────┼───┼─────┤│8│編號2855號白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1頁│├──┼────────────┼───┼─────┤│9│編號2863號白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2頁│├──┼────────────┼───┼─────┤│10│編號2863號粉紅色簽單1張│乙○○│警卷第23頁│├──┼────────────┼───┼─────┤│11│粉紅色簽單│丙○○│警卷第1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3184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
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騎樓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以現場下注之方式,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賭客向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乙○○所有。
嗣於104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10張,始悉上情。
㈡丙○○基於在公共得出入場所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
4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至乙○○所經營之上開賭博投注站,選取「14」、「41」、「23」「24」「25」「29」等號碼,以分別下注二星、三星共計1200元,嗣丙○○簽注完畢欲離去時,為警於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注單11張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乙○○自103年11月25日某時起迄104年1月24日18時15分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單11張,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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